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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杨照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1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照华,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照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杨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照华伙同高某、陈某(均已判刑)至余姚市余姚市电力设备修造厂对面的工地,采用推门的手段进入工地内,窃得堆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的钢管6.73吨。同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照华伙同高某、陈某、李某1(已判刑)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手段进入工地内,窃得堆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9600余元的钢管8吨。同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照华伙同高某、陈某、李某1至上述相同地点,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工地内,窃得堆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的钢管9吨。2017年7月30日,被告人杨照华被河南省宁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照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笔录、称重记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史某1、史某2、刘某、李某2、陈某、高某、李某1、王某、苏某1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照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照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照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照华违法所得,退赔被害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兴文?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