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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1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国府与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孙致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府,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孙致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676号原告:王国府,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绿化工、施工员,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洪亮,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港路2449号。法定代表人:孙致甜。被告:孙致甜,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王国府诉被告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孙致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府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孙致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府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质按量地履行了工作职责,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17年5月5日,原告前往被告处讨要工资,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王国府工资款78250元,欠发工资时间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同日,被告孙致甜也出具承诺书一份,对所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7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孙致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35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资。2017年5月5日,原告前往被告处讨要工资,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王国府工资款78250元,欠发工资时间为2014年11月至2016年12月。同日,被告孙致甜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孙致甜,对君德信公司老员工未发工资之兑现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两被告仍未支付所欠工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告王国府提交的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78250元属实,孙致甜出具了对所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书,应对所欠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府工资78250元。二、被告孙致甜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铜陵君德信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汪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官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