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顺、平顶山市益民装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顺,平顶山市益民装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3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顺,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芬,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娜,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益民装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聚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会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顺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益民装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芬、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益民装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艳、尚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顺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改判平顶山市益民装卸有限公司承担刘顺的各项损失43817.5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刘顺与平顶山市益民装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协议签订时刘顺未做伤残等级鉴定,对应当获得的赔偿缺乏认识,平顶山市益民装卸有限公司正是利用刘顺的弱势地位签订了协议,赔偿数额与法定标准相差太大,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益民装卸有限公司辩称,刘顺与平顶山市益民装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并不存在刘顺所说的显失公平问题,且已超过了一年的撤销期。故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刘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顶山市益民装卸有限公司赔偿刘顺各项损失共计43817.5元。刘顺2012年11月到平顶山市益民装卸有限公司所属的物资供应站工作,2015年11月14日不慎将右脚碰伤。当天被送往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第1、2、4趾骨末节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足第3趾毁损伤。刘顺实际住院19天,于2015年12月3日出院,出院当天平顶山市益民装卸有限公司委托公司员工朱志林、刘超与刘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甲方:朱志林、刘超,乙方:刘顺,男,49岁,身份证号码:,乙方于2015年11月14日在平煤一矿坑木厂因自身原因不慎将右脚碰伤,后送至一矿职工医院治疗,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在一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二、乙方出院后,甲方考虑乙方家庭困难,补助乙方11月份至元月份3个月工资6000元(一个月2000元,3个月付清)。甲乙双方达成此协议后,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不得反悔,如有违反一切后果自负。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朱志林、刘超,乙方:刘顺,2015年12月3日”。另查明,平顶山市益民装卸有限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出院后刘顺也一直未到平顶山市益民装卸有限公司处上班。再查明,2016年11月14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9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该裁决书已生效。2016年12月21日,刘顺单方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30日出具许诚司鉴所[2016]残鉴字第498号鉴定评估意见书,确定刘顺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限约需120-150日。2017年1月19日,刘顺又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2月14日,刘顺向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次日以管辖区不符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2月22日,刘顺向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当日同样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约定必须遵守。双方在起诉前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治,以解决彼此之间的争端为目的,在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后达成的,也是双方各自处分民事权利的过程。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确认。且平顶山市益民装卸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双方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纠纷已经解决。刘顺失去了实体上的赔偿请求权,因此事再次向平顶山市益民装卸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将会使民事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也不利于发挥法律的可预测性功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刘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刘顺受伤后,平顶山市益民装卸有限公司支付的住院的所有费用,刘顺出院的当日(2015年12月3日)与平顶山市益民装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调解协议,此时,刘顺的伤情已经稳定,其本人应对自己的受伤情况具有清晰的认识,且在之后又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更能说明其对自己的伤情充分了解,因此,该调解协议的签订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顺已经放弃了向平顶山市益民装卸有限公司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刘顺提供的证据,刘顺在受伤后申请了工伤鉴定,但是相关部门均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刘顺的工伤认定不被受理要原因是超过法定申请失效。由此可见,刘顺受伤后,其已经选择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赔偿,只因现在工伤保险无法进行,才又选择了向平顶山市益民装卸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由于刘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被受理是刘顺自身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因此不能得到相应赔偿的不利后果应由刘顺本人承担,而不应转嫁于平顶山市益民装卸有限公司。刘顺与平顶山市益民装卸有限公司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超过一年的撤销期间,故对刘顺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由平顶山市益民装卸有限公司向刘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刘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国会审 判 员 张大民审 判 员 李双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于 帆书 记 员 郭闪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