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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铁十四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向金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四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金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7民初1104号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82998007。法定代表人张立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金菊,女,生于1964年1月7日,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向金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已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向金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袁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程 璟书 记 员 王艳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