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执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沈波与张童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波,张童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保151号申请人:沈波,男,生于1981年8月3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张童秋,男,生于1972年11月12日,住四川省高县。本院受理申请人沈波与被执行人张童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川1525民初115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张童秋价值400000元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周建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银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