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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执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沈波与张童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波,张童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保151号申请人:沈波,男,生于1981年8月3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张童秋,男,生于1972年11月12日,住四川省高县。本院受理申请人沈波与被执行人张童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川1525民初115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张童秋价值400000元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周建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银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