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3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王承孝与佛山市纯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初2148号 原告:王承孝,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纯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明、陈瑞结,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承孝诉被告佛山市纯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熙门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承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纯熙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承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纯熙门窗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王承孝专利号为ZL201530405968.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专用模具;2.纯熙门窗公司赔偿王承孝经济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承孝是专利号为ZL201530405968.8、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混搭精配1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王承孝发现欧特门窗经营部大量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门配饰件产品,经公证取得的门配饰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欧特门窗经营部的行为构成侵权,造成王承孝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纯熙门窗公司答辩称:1.王承孝购买的产品并非由我方生产。2.王承孝购买的产品并非由我方销售。3.王承孝请求经济损失5万元数额过高。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承孝于2015年10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混搭精配16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4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05968.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3日。专利证书记载,涉案专利产品用于中空双层玻璃门中作装饰用的门花,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图一所示。 为证明纯熙门窗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王承孝提供了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2017)粤江蓬江第00111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为证。该公证书记载了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王承孝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4月12日,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凤池装饰材料市场的“乔斯盾”店购买了一批窗花配件并将货物交公证人员封存的过程。 庭审中王承孝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经查验,内有门配饰件产品(均无显示生产者信息)数件,王承孝称其中呈花朵形状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产品,该产品外观如附图二所示。将该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比对,王承孝认为两者完全相同,都呈花朵状,近似半开的木棉花,花朵由边框包围,边框部分略高于中间部分;花朵由三片花瓣构成,花瓣从底部向上平滑延伸,居中花瓣较大,两侧花瓣较小且形状大小相同,花朵底部设有同心圆图案,同心圆分为三层,最内侧的圆形图案及外侧的圆环图案均略微凸起,居中的圆环图案略微凹陷;花朵底部外侧及三片花瓣顶端各有一个连接头,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纯熙门窗公司确认被诉侵权系其销售,但否认实施了生产行为,其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中间的圆圈比例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中间的圆形比较大,但原告专利中间的圆形比较小,故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案中,王承孝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没有提交维权合理费用单据。 另查明,纯熙门窗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7年1月13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的批发零售。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王承孝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产品系门配饰件,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将其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都呈花朵状,近似半开的木棉花,花朵由边框包围,边框部分略高于中间部分;花朵由三片花瓣构成,花瓣从底部向上平滑延伸,居中花瓣较大,两侧花瓣较小且形状大小相同,花朵底部设有同心圆图案,同心圆分为三层,最内侧的圆形图案及外侧的圆环图案均略微凸起,居中的圆环图案略微凹陷;花朵底部外侧及三片花瓣顶端各有一个连接头。纯熙门窗公司所指出的两者圆圈大小比例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甚微。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应当认定上述区别点不会导致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差异,两者应构成相同。纯熙门窗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产品是侵权产品。 纯熙门窗公司确认销售了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从生活常理出发合理推定其库存了侵权产品。王承孝指控纯熙门窗公司还存在制造行为,鉴于侵权产品无显示生产者信息,而纯熙门窗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五金产品的销售,在王承孝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纯熙门窗公司否认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纯熙门窗公司所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并存有制造该产品的专用模具,对王承孝相关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纯熙门窗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王承孝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王承孝诉请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王承孝因纯熙门窗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纯熙门窗公司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案也无明确具体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纯熙门窗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纯熙门窗公司应赔偿王承孝经济损失10000元,对王承孝主张赔偿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纯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王承孝专利号为ZL201530405968.8、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混搭精配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纯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承孝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承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承孝负担420元,佛山市纯熙门窗配件有限公司负担63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玲 人民陪审员 钟 颖 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智媛 书记员XX 附图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主视图右视图 后视图俯视图 附图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主视图右视图 后视图俯视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