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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5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晋中市英伦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市英伦工贸有限公司,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5民初919号原告:晋中市英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外贸巷6号。法定代表人:周英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凯伦,该公司职员。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温家庄乡堡沟村。法定代表人:靳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晋中市英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中市英伦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同款总计肆万捌仟玖佰陆拾元(489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修理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进行维修单体柱,合同价款共计48960元整,并约定货到付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7月30日,双方对维修事项进行了验收。2014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仍未付我公司合同款48960元。原欲与被告协商处理,但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诉请。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修理合同》、《设备修理验收单》、《对账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因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原告所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原告拖欠其合同维修欠款489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修理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中市英伦工贸有限公司欠款489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8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山西博大集团寿阳京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莹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