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瑞祥与吉林省柳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瑞祥,吉林省柳河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729号原告:姜瑞祥,男。委托代理人:姜瑞生,男,原告弟弟。委托代理人:韩福友,公职律师,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被告:吉林省柳河医院。法定代表人:黄敬生,院长。委托代理人:贾超,男,吉林省柳河医院医师。原告姜瑞祥诉被告吉林省柳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009年至2015年间医疗费110820元;伤残赔偿金288118.3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2月12日在被告处住院做白内障青光眼手术,因未按操作规程操作,导致原告双目失明。经协商被告赔偿10000元让原告继续治疗,现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辩称:原告目前双目失明是自身疾病发展的必然结果,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原被告已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赔偿10000元,原告放弃追究医疗责任的权利。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右眼胀痛、视力下降伴头痛于2009年12月12日入被告医院治疗,入院查视力右眼0.3,左眼0.6。经诊断为:急性闭角型青光眼(右眼急性发作期,左眼缓解期)、老年性白内障(右眼)、葡萄膜炎(右眼)。同日行“右眼超声乳化晶状体吸出术”。出院时视力右眼0.05,左眼0.6,视力下降,花医疗费5487.75元。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10000元处理终结;原告放弃对医院、医师的责任追究;双方放弃行政处理和司法诉讼权利。赔偿款即时支付。此后原告双目视力继续下降,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原告先后到北京同仁医院、明仁眼科门诊、梅河口华正眼科医院治疗处置,花医疗费及购买药品13522.34元,其中白条收款收据金额12091元,医疗机构收款收据金额1431.34元,均无医嘱及病案记载。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瑞祥双眼无光感,被告在对姜瑞祥右眼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姜瑞祥右眼视力障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在导致姜瑞祥右眼视力下降后果中承担对等责任。姜瑞祥左眼视力下降,由于时间较久,无法认定与此次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姜瑞祥左眼无光感符合八级伤残,右眼无光感符合八级伤残,双眼无光感符合二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12日住院病案、收款凭据,被告提供的医疗事故争议协商处理协议书、赔偿款收据,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费收据无病例支持,不能认定为与病情相关或必要的治疗费用,2009年医疗费已经由医保核销。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眼无光感是自身疾病所至,与医疗无关。原告否认协商处理协议书的存在,否认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承认收到赔偿款10000元为预付后期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自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后视力下降到鉴定前双眼均无光感,是持续加重过程,失明后提起诉讼不应视为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是否签订处理协议书与否,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协议书中被告免责条款对病情加重部分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对原告右眼失明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双目失明即合并二级伤残的过错责任,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被告未对其左眼实施医疗行为,不能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原告首次住院费用5487.75元客观真实,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均无医嘱且大多无正规收据,仅1431.34元可认定为合理费用,但被告所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右眼残疾应按对应等级、残疾者年龄及被告过错程度给予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26530.42元×5年×20%×50%=13265.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柳河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13265.2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4元(缓收),由被告承担131元;司法鉴定费7572.82元,由被告承担3787元,其余原告承担。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两年之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宏厚审判员 高秀明审判员 张云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包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