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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杨家银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银,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1680号原告:杨家银,男,194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刘刚,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杨家银与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家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16个月,共5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自2011年10月30日起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17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诉至法院。刘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杨家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0日,刘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家银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月利息2分。”现杨家银催要款项无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杨家银的当庭陈述与其提交的借条可以形成证据链,印证杨家银与刘刚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案涉借条中约定了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刘刚未按照借条中的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杨家银的本息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家银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164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杨慧丽人民陪审员  郭家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梦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