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艾福云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艾福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695号罪犯艾福云,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9日以(2007)瓦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艾福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先后于2013年2月24日、2015年11月11日分别以(2013)锦审一监执减字第203号和(2015)锦审一监执减字第2198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刑一年二个月和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艾福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艾福云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4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艾福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艾福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