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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1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4日2时56分,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海印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雷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13.2mg/100mL。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2时56分,被告人雷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海印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雷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13.2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交通违法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雷某某的驾驶员资料查询材料,涉案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资料,被告人雷某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125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雷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笑芳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陈飞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