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执异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卫明与启东市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建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卫明,启东市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建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异155号申请人:苏卫明,男,1954年5月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启东市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南阳镇南阳街168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康,董事长。被申请人:沈建康,男,195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卫明与被执行人启东市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苏卫明以被执行人启东市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且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苏卫明称,被执行人启东市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为沈建康,其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公司账册不全。故根据《公司法》第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申请追加沈建康为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苏卫明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违约金。同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启开民初字第0132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启东市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苏卫明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苏卫明办理房产权属证书。二、被告启东市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卫明因逾期办理产证所产生违约金3047元及逾期交房所产生的违约金69470元。三、被告启东市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卫明门窗改装费用8665.13元。2015年8月3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017年6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再40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开民初字第01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三、变更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开民初字第01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银宏公司支付苏卫明逾期办理产证所产生违约金3047元及逾期交房所产生的违约金107740元”。2017年7月27日,苏卫明申请执行。同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7)苏0681执2429号民事裁定,暂停启东市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康的变更登记。同年9月27日,执行中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启东市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另查明:2009年11月4日,启东市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沈建康。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启东市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的股东沈建康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申请人的追加请求应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沈建康为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沈建康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再4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印建忠审 判 员 陆建辉代理审判员 刘文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佳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