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鹿寨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寨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柳州地区日用杂品公司鹿寨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223行初9号李忠南,男,汉族,1958年9月15日出生,住。被,被告:鹿寨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鹿寨镇创业路15号。法定代表人:覃永信,主任。第三人:柳州地区日用杂品公司鹿寨分公司,住所地鹿寨镇大桥路26号。负责人:李宗友,分公司经理。原告李忠南诉被告鹿寨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南诉称自己于1985年调入第三人处工作至今,但是第三人一直未按规定给原告申报缴纳和补缴住房公积金。原告与其他职工曾多次向第三人及上级法人企业提出补缴要求,得到的答复待企业改制时列入企业改制成本,为职工补缴。但是到企业改制完成至今,第三人仍没为原告补缴。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投诉,至今超过两个月未获该中心书面受理和答复。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核定第三人自1994年起应为原告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并责令第三人为原告补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鹿寨县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系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一个下属部门,全称为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鹿寨管理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只是在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负责鹿寨县辖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同时,鹿寨管理部接到原告投诉后已着手调查处理,只是没有向原告出具书面受理手续,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书面受理材料,并将进行深入调查和依法处理。本院在向原告送达答辩状时,对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等问题向原告进行了释明。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中明确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市区的市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应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本案原告所列被告即为柳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鹿寨县设立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忠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立献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颖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