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朱社国与朱静强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社国,朱静强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9民初2690号原告:朱社国,男,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朱静强,男,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邯郸市永年区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社国诉被告朱静强赡养费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籍贯地,经查被告已于1997年随其母亲离家出走并未在该地居住,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明确住址或住所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社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翠月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