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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万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勇、李绚,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和同事段某等人,在公司位于江夏区金港新区捷通市政项目部吃晚饭时饮用了啤酒。同日晚22时45分许,被告人万某驾驶鄂A×××××小型汽车回家,当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金口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测试结果为92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万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75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可处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万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万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认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