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崔艳丽与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艳丽,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全德,邓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624号原告崔艳丽,女,197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范楼4号楼4层东户。法定代表人雷先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马威,该公司经理。被告马全德,男,1958年1月2日生,汉族,驻汝南县。被告邓美英,女,1958年2月5日生,汉族,驻汝南县。原告崔艳丽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房地产公司)、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诚置业公司)、马全德、邓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丽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龙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全德、邓美英、鹏程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艳丽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流动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金额130万元整,月利率3.5%,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三被告。借款到期后,现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7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龙诚置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借条中加盖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且已经报案,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全德、邓美英、鹏程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崔艳丽与马全德系朋友关系,马全德系马威父亲,系胡严岳父。崔艳丽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9日分两次从银行取款共计1300000元。2013年12月8日,马全德、龙诚置业公司、鹏程房地产公司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崔艳丽借款,崔艳丽现金1300000元支付给马全德,同日马全德向崔艳丽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有龙诚置业公司、鹏程房地产公司公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崔艳丽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月利率3.5%,特此证明,借款人:马全德、驻马店市驿城区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驻马店市龙诚置业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12月27日,经崔艳丽、案外人黄蕾、王金水与龙诚置业公司、鹏程房地产公司、马全德结算,出具“对账单”一份,其中载明:“。驻马店市驿城区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全德于2013年12月8日借崔艳丽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月利率2%;以上借款事项经双方核对无误,双方无异议完全认可。出借人:黄蕾、崔艳丽、王金水;借款人:马全德,并加盖有“驻马店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驻马店市龙诚置业有限公司”印章。马全德仅支付给崔艳丽利息至2015年12月27日,余款及利息一直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向马全德、龙诚置业公司、鹏程房地产公司催要借款未果而成讼。另查明,1980年1月20日,马全德与邓美英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鹏程房地产公司、被告龙诚置业公司、马全德向原告崔艳丽借款1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取款凭证等相互印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美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邓美英与被告马全德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借款系被告马全德与被告邓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邓美英应对被告马全德所承担的债务部分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借条中加盖其公司印章存在虚假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马全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艳丽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7日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邓美英对被告马全德承担的债务部分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马全德共同负担,邓美英应对马全德应负担的部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