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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巴雅尔图与付军、乌由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雅尔图,付军,乌由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4358号原告巴雅尔图,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付军,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农民。被告乌由其其格,女,1981年12月3日,蒙古族,农民。原告巴雅尔图与被告付军、乌由根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雅尔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军、乌由根其其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雅尔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今,暂计8100元(按月利息1.5%),合计68100元;2、支付利息违约金270天X30元/天=8100元,以上合计76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8日被告因家里急需用钱在我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2016年12月18日起按月还利,现被告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今未还利息。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付军、乌由根其其格未作答辩。原告巴雅尔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逾期偿还,该笔借款有违约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付军、乌由根其其格未质证。上述证据中其违约金约定利率过高,故本院对原告巴雅尔图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内利率为1.5%、于2017年11月18日前偿还,并出具借据一枚。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利息发生违约偿还情况,原告有权收回本金的权利,并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只偿还借期内3个月利息后,未再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巴雅尔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付军、乌由根其其格向原告巴雅尔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巴雅尔图要求被告付军、乌由根其其格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巴雅尔图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军、乌由根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巴雅尔图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付军、乌由根其其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梁福成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那日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