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执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志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聂志群,刘滨,张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4执398号申请执行人: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黄如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妃,该社员工。被执行人:聂志群,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刘滨,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张夏娟,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申请执行人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聂志群、刘滨、张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124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聂志群、刘滨、张夏娟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06336.16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询了被执行人聂志群、刘滨、张夏娟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情况,查明本院已另案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聂志群的工资收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聂志群、刘滨、张夏娟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本院已另案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聂志群的工资收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除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兆俊审判员 刘守强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