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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民终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小庆、朱帮伟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庆,朱帮伟,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庆,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甘肃省庆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帮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永松路180号1幢00101室。法定代表人:李新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川,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水,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71号。法定代表人:吴孝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平,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庆、朱帮伟、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通公司)、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7)甘100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与被上诉人朱帮伟、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川、张海水及中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平、吴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小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智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智霖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合同付款义务;二、王小庆起诉要求上诉人与朱帮伟、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三、本案工程预算总造价为88093050.11元,上诉人现已按合同约定合计支付86720624.6元,占工程总造价的98%,在扣除工程保修金和建筑营业税后,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四、一审判决避开承包人、转包人和分包人直接判决由发包人支付劳动报酬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2017)甘10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属同一事实,但却判决由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同案不同判。王小庆未答辩。朱帮伟辩称,其共计下欠民工工资190余万元,现已支付150余万元,文通公司目前仍下欠其30余万元,请求判决支付。文通公司辩称,文通公司与朱帮伟结算数额为488万元,现已支付500余万元,超支12万元,本案与文通公司无关。中元公司辩称,王小庆、朱帮伟、文通公司均与中元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智霖公司目前仍下欠中元公司3、4号楼工程款3000余万元,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王小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朱帮伟、文通公司、中元公司、智霖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其劳务费1877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朱帮伟、文通公司、中元公司、智霖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智霖公司开发建设庆阳市豪庭春天住宅小区,中元公司承包了其豪庭春天住宅小区3、4号楼的建设项目。2013年5月11日,中元公司将该工程的建筑扩大劳务施工事项等分包给文通公司,并和文通公司签订了《劳务扩大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签订后,文通公司在未审查朱帮伟是否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装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83元/㎡,不含税金;人工费按双方约定的计量办法计算工程量”等等。朱帮伟没有劳务承包资质,但其仍雇用了大批农民工在该工地从事劳务活动。2014年5月朱帮伟雇佣王小庆在该工地3号楼做工至同年10月,人工费共计18776元。2014年10月16日朱帮伟雇佣的记工员向建仁给王小庆书写证明一份,证明欠王小庆人工费18776元。之后,王小庆多次索要劳务费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智霖公司将该工程款至今尚未结清。一审法院判决:一、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王小庆工资18770元;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朱帮伟负连带责任;二、驳回王小庆对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朱帮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元公司提交智霖公司与中元公司就豪庭春天项目3、4号楼工程款支付情况对账单4页,用以证明截止2017年8月31日,智霖公司仍下欠中元公司工程款3000余万元。朱帮伟及文通公司均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智霖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涉及本案的工程造价为9000万元,智霖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达1亿多元,已经超额支付。经审查,上述智霖公司与中元公司的对账单,智霖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本院认为,王小庆在朱帮伟承包的”豪庭春天”3、4号楼建筑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王小庆依约提供劳务,朱帮伟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朱帮伟结欠王小庆劳务款项有农民工工资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根据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的规定,文通公司未经审核,将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朱帮伟个人,属于违法分包,因此,双方签订的《装修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王小庆在文通公司违法分包工地提供劳务,文通公司理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王小庆的劳务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通公司虽辩称其已向朱帮伟超额支付劳务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中元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企业,与王小庆既无劳务用工关系,亦不存在违法承包工程的事实,且智霖公司并未提出针对中元公司的上诉意见,故本院对中元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王小庆以发包人智霖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智霖公司依法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王小庆劳务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智霖公司上诉提出其已付清并超额支付中元公司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智霖公司作为主张其与中元公司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的当事人,应当负有对工程的结算、付款等进行举证的义务,但智霖公司并未对其是否欠付中元公司工程款完成举证义务,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智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7)甘1002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二、驳回原告王小庆对被告庆阳市中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朱帮伟负担);二、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7)甘1002民初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小庆工资18770元;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朱帮伟负连带责任);三、由朱帮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王小庆劳务费18770元,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朱帮伟、陕西文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庆阳市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郭闯君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鹏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