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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7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庄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学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7733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机构编码:B0921H337090001。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学成,新泰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学强,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庄学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学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代理费等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19日,庄道福从原告处办理借款30000元,期限至2007年10月19日,由被告庄学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庄道福现已死亡。现该笔借款已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庄学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开业,同时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里信用社(下称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非法人分支机构。2006年10月18日,庄道福经被告庄学强担保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用途为养殖,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18日至2007年10月1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3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利率9.6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有逾期,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6年10月19日,信用社向庄道福支付了借款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69‰,双方约定到期日2007年10月19日。到期后借款人庄道福及被告庄学强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委托其代理人诉来本院,并支付代理费1000元。另查明,借款人庄道福诉前已死亡。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为: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300—2000元,1万元—10万元范围内计算比率为4%-5%。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代理费发票、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信用社与借款人庄道福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庄学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庄道福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庄道福死亡后,应由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庄学强在最高限额3万元内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庄学强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赔偿因支付代理费造成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担保限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学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德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翠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