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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9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利川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大鹏,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爱唯”酒吧向被害人牟某索要欠款人民币100元时持匕首相威胁,并将金额涨至人民币500元。尔后,唐宇航(另案处理)到达该酒吧并主动帮忙为李某收账。在此过程中,唐宇航又将欠款金额涨至人民币1000元,同时持匕首威胁牟某并向其母亲杨梅桂电话索要,杨梅桂通过微信将款打至牟某的微信账户。次日0时许,李某、唐宇航便携同牟某到本市六合路一便利店提现,其中李某、唐宇航分别获赃款人民币700元、270元。2017年5月30日13时许,唐宇航、李银航再次找到牟某并将其带至“新阳”宾馆,同样以匕首相威胁的方式迫使牟某向其父母索要人民币500元。尔后,二人又胁迫牟某到“和顺”寄卖行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其“苹果”牌6手机卖掉。其中唐宇航、李某分别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500元,同时二人为牟某留下人民币500元。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下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李某到案后,积极交待了同案犯唐宇航的犯罪事实;3、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4、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本案是由债务纠纷引起,被告人出于气愤,产生报复心理,其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利川市“爱唯”酒吧向被害人牟某索要欠款人民币100元时持匕首相威胁,并将索要金额以支付利息为由涨至人民币500元。尔后,唐宇航(另案处理)来到该酒吧并主动帮忙为李某收账。在此过程中,唐宇航又将欠款金额涨至人民币1000元,同时持匕首威胁牟某并令牟某向其母亲杨梅桂电话索要,杨梅桂通过微信将款打至牟某的微信账户。次日0时许,李某、唐宇航便携同牟某到本市六合路一便利店提现970元(开支30元),获款后,被告人李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2017年5月30日13时许,唐宇航、李某再次找到牟某并将其带至本市“新阳”宾馆,唐宇航以帮牟某找事做请客为由向其索要钱财,在此过程中,唐宇航要被告人李某拿出匕首迫使牟某向其父母索要人民币500元。尔后,唐宇航与被告人李某又胁迫牟某到本市“和顺”寄卖行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牟某的“苹果”牌6手机卖掉。作案后,被告人李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另查明,2017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牟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牟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持刀相胁迫的办法当面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参与2017年5月30日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含退赃)被害人牟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传勋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人民陪审员  李明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林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