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薛生彪、葛成玺与被申请人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生彪,葛成玺,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7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生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军,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成玺,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社。住所地:永登县红城镇永安村。负责人:房泉林,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栗作鹏,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薛生彪、葛成玺与被申请人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永登红城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生彪、葛城玺申请再审称,1、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甘政司(文)鉴字第(033)号《鉴定书》证明效力强,但是法院并未采信不当。2、葛城玺向陈奇志支付的10000元属于借款,并非是对2007年的借款合同的还款。3、薛生彪在签署借款担保合同的时候,借款担保合同是空白合同,因为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在主合同尚未成立生效时就签署从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签署规定。薛生彪在信用社尚有欠款的情况下,欠缺担保能力,永登红城信用社主动找其做担保人,具有严重过错。4、假设2007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其本质是对2006年合同的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而永登红城信用社未取得薛生彪书面同意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7月21日,永登县红城信用社与葛成玺、薛生彪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永登红城信用社向葛成玺贷款16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葛成玺未予偿还。2007年8月30日,永登红城信用社工作人员携带担保借款合同前往青海格尔木找到葛成玺,葛成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随后永登红城信用社工作人员找到薛生彪,薛生彪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2007年9月28日,永登红城信用社向葛成玺账户发放贷款170000元,当日,永登红城信用社将该款扣收后偿还了2006年借款担保合同的本息,至此葛成玺于2006年7月21日在永登红城信用社的160000元贷款本息全部结清。2009年,一审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2007年8月30日借款担保合同与2006年7月21日借款担保合同上葛成玺三个字不是同一人所签,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1年4月24日,法院工作人员前往丽江市找到葛成玺,针对案涉贷款情况向其进行询问,葛成玺表示知道2007年新贷转旧贷的情况,并在合同上签字,询问结束后,葛成玺向前往丽江的红城信用社工作人员陈奇志交付了10000元现金用于偿还2007年的贷款本金,2011年4月28日,陈奇志代葛成玺向信用社偿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再审审查听证期间,葛城玺称,是陈奇志答应给他三万元钱,完善贷款手续,他才虚假地回答了法院询问,因葛城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虚假称述,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因葛城玺在2011年4月24日法院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两份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同一个印章,2006年借款合同上的印章是我在家时签合同用的,2007年合同上的印章是我从格尔木刻的。当时信用社的陈主任到格尔木(我在格尔木跑车)找到我,给我讲清楚这次是以新贷还旧贷,我就签了合同。”因葛城玺已经对鉴定意见中的不一致问题进行了详细说明,因此,生效判决并未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葛城玺给付陈奇志的10000元问题,葛城玺称是借款,因未提供相关借款凭证证明,且陈奇志在从丽江市返回后,就将该笔钱偿还了葛城玺的借款,永登红城信用社出示了陈志奇将该10000元款项用以代葛成玺向银行归还欠款的有效凭据,因此,生效判决葛城玺的陈述未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葛城玺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录音材料,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结合录音中的其他内容,陈奇志当时地表述不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薛生彪主张2007年8月30日借款担保合同是空白合同,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生效判决对其意见未采信亦并无不当。关于以贷还贷保证人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2006年7月21日借款合同与2007年8月30日借款合同保证人均为薛生彪,生效判决判定薛生彪对2007年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葛城玺、薛生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城玺、薛生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牛登峰代理审判员 李海云代理审判员 倪孝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恩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