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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兰考县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与马俊社、周水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考县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马俊社,周水霞,马保俊,孔红云,开封市豫隆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770号原告:兰考县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31769052-1,地址:兰考县裕禄大道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孙培五。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男,196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该中心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俊社,男,197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周水霞,女,1975年1月4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马保俊,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孔红云,女,1973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开封市豫隆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南彰镇工业园区。注册号:410225000017871(1-1)。法定代表人,马俊社,公司经理。原告兰考县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诉被告马俊社、周水霞、马保俊、孔红云、开封市豫隆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被告马保俊、孔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俊社、周水霞、开封市豫隆门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县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503785.91元,违约金503785.91元×3%=15113.58元/月,到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马俊社及其经营的开封市豫隆门业有限公司以急需用款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行贷款500000元,原告为被告签订代偿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该笔贷款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先由原告代偿,但被告应承担30‰的违约金。该笔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前,被告拒不支付利息,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原告只有替其偿还借款,该笔借款有其他被告作为担保。原告将被告的借款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俊社、周水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保俊、孔红云辩称,当时在邮政银行签字时我和孔红云都不清楚,之前我也给借款人担保过,但是都是对银行担保,但是关于原告服务中心享有追偿权我不清楚。我不是信用社的职工。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兰考县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马俊社、开封市豫隆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风险代偿合同。合同约定:马俊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考县支行借款500000元,若不能按期还款,由原告代为偿还,贷款人将债权转移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追偿;被告马俊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月数×3%的违约金。2016年5月24日,开封市豫隆门业有限公司以借款人的身份,被告周水霞、马保俊、孔红云以债权担保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担保合同,并加盖了开封市豫隆门业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约定:担保人愿意按照被告马俊社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的代偿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责任的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债权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开封市豫隆门业有限公司还清全部款项时止。2016年5月27日,马俊社以借款人的身份,周水霞以借款人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身份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考县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当日,马保俊、孔红云就该借款以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身份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考县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款到期后,马俊社未按期清偿该借款。2017年5月27日,原告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本息共计503785.91元。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开封市豫隆门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被告马俊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风险代偿合同,债权担保合同,还款凭证,还款证明,放款单、还款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开封市豫隆门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兰考县支行借款500000元,原告兰考县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与被告开封市豫隆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风险代偿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开封市豫隆门业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代偿合同依约为被告开封市豫隆门业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785.91元,故原告依照双方约定依法取得了追偿权。被告马俊社系被告开封市豫隆门业有限公司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对此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水霞、马保俊、孔红云与原告签订了债权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三被告均在担保保证期内,对此债务应依法承担保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豫隆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考县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代为清偿的欠款本息共计503785.91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实际欠款本息×逾期月数×3%计算,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时间以月计算,若不能计算为整月的,15天以上按整月计算,不足15天的不予计算);二、被告马俊社、周水霞、马保俊、孔红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32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计款12102元,由被告马俊社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铁伟人民陪审员  孔维仁人民陪审员  满伟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冬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