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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6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尤颖成与杨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颖成,杨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6637号原告:尤颖成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兵男,199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61),住所地江萍乡源区建设东路5号。代表人:李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颖成诉被告杨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颖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与被告杨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000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21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000元、总计137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4时30分,被告杨海兵驾驶赣J×××××号比亚迪牌小客车,沿金钟公路行驶至金钟公路与群芳路交口时逆向行驶,与原告尤颖成驾驶的津A×××××号奥迪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海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颖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就车辆损失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杨海兵辩称,认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但其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鉴定车辆损失为单方委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4时30分,被告杨海兵驾驶赣J×××××号比亚迪牌小客车,沿金钟公路行驶至金钟公路与群芳路交口时逆向行驶,与原告尤颖成驾驶的津A×××××号奥迪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海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颖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津A×××××号奥迪牌小客车经天津万达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价格为120000元,并在天津义广顺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120000元。原告尤颖成并支付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2100元。另查明,津A×××××号奥迪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尤颖成。赣J×××××号比亚迪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海兵,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经相关公司评估,并提供维修发票等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施救费,均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考虑原告车辆的状况及实际维修状况,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000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21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总计130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海兵作为事故全责方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已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杨海兵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尤颖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颖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总计12810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6元,由被告杨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