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申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徐文华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文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华达利沙发(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5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文华,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法定代表人朱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兰,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华达利沙发(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法定代表人潘用达。再审申请人徐文华因诉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苏州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行终3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文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在2015年3月5日上班过程中因为拿东西不慎扭伤而导致腰部疼痛,其实质上系针对该腰部疼痛申请认定工伤,且华达利公司没有为申请人提供职业保护和职业体检,导致申请人腰椎间盘膨出,理论上属于职业病范畴,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昆山市人社局答辩称,昆山市人社局针对徐文华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苏州市人社局答辩称,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昆山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6日依法受理徐文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徐文华申请工伤认定时所述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徐文华所述伤情“系自身脊椎慢性退行性改变所致,与本人所要求的工伤无因果关系”,昆山市人社局据此于2016年2月10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5]第0086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苏州市人社局作为昆山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徐文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履行相关程序后于2016年5月4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徐文华送达,该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文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文华主张其实质上系针对2015年3月5日上班过程中因为拿东西不慎扭伤而导致腰部疼痛申请认定工伤,在卷证据显示,徐文华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填写为:“2015年3月5日下午上班,在车间准备去拿座框材料,在行走过程中,忽然眼前一黑,腰扭伤,后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在“诊断结果”一栏填写为:“腰椎L1/L2椎间盘突出、膨出;L4/L5椎间盘膨出性改变”,徐文华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去拿材料的时候眼前一黑头晕,头痛,没有摔倒,所以我去医院检查了”,同时明确其要求认定腰椎第一、二、四、五节椎间盘膨出为工伤,且徐文华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2015年3月6日昆山市人民医院病历上的“患者自述”一栏明确记载有“腰部伴右下肢疼一周”,故申请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文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文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新审 判 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唐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