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王某某、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王某某,王彬,叶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98号原告:卓某某,男,2003年7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法定代理人:卓某,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阳,系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新,系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9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渠县。被告:王彬(曾用名王小兵),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被告:叶敏,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渠县。原告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彬、叶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阳、杨玉新,被告王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敏、王某某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165690.24元(医疗费45532.96元、中草药费130元、护理费1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生活助理服务费190元、营养费23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3417.28元、评残费18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请求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23时,王某某驾驶悬挂粤A×××××号牌二轮摩托(后载卓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兴学路西往东行驶至中德电控公司对开路段时,撞路基造成该车损坏、王某某与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某某肇事逃走,10月20日,被民警查获。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卓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疗并手术,其后被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王彬、叶敏作为被告王某某的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叶敏无答辩。被告王彬辩称,本人不是被告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不对其享有监护权利和责任只有探视权,有离婚证协议为证。1、原告父母也对原告监管不到位。2、被告王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市广路鱼米之乡酒店上班,有工作自己养活自己,有事情由被告王某某自己承担责任,与他人无关。3、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都不认识,是原告强行坐到被告的摩托车的,事故发生后,两人伤势严重,被告王某某当场昏迷被送至祈福医院,事故发生后一个星期才报案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2日23时,王某某驾驶悬挂粤A×××××号牌二轮摩托(后载卓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兴学路西往东行驶至中德电控公司对开路段时,撞路基造成该车损坏、王某某与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王某某肇事逃走,10月20日,被民警查获。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穗公交番认字【2016】第44012620160029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过错行为是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卓某某没有任何过错行为。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卓某某无责任。2016年10月12日,原告卓某某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日,原告卓某某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1、双侧股骨近端骨折;2、左髋、右足背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2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回院就诊;3、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需陪人护理一人;5、注意加强营养;6、骨折愈合后预约住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2016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5日,原告卓某某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复查。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卓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45533.46元。2016年12月19日,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华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卓某某左侧股骨近端骨折,已行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近端骨折,已行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卓某某的父亲卓某,母亲陈某。父亲卓某系广州市番禺区XX的经营者。卓某和陈某均办理广东省居住证,登记居住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XX,有效期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广州市番禺区XX学校出具就读证明,证明原告卓某某的入学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被告王某某父亲王彬,母亲叶敏。被告王彬提交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记载2002年10月14日二人登记结婚,2012年7月23日协议离婚,办理离婚证,约定:长子王某某由女方扶养,次子王XX由男方扶养。又查明:本院调取涉案交警卷宗,被告王某某2016年10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在X工作了四个月,做服务工作。其同日在交警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详细住址亦记载为番禺区市广路XX。被告王彬提交收据一份,记载2016年5月9日,XX收取王某某制服费100元。被告王彬提交被告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金山谷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号为62×××92,2016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均有吴*玲、冯*汉批量业务转账,金额分别为2700元、2650元、2600元、2900元、2850元、2900元。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穗公交番认字【2016】第44012620160029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卓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原告卓某某作为乘客,虽然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其乘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悬挂其他号牌的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其上述忽视安全行为对自身的损害结果亦有放任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定由原告卓某某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由被告王彬承担80%的过错责任。关于被告王彬事故发生之日已满16周岁,被告王彬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王某某在交警部门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前,被告王某某在餐饮行业工作超过4个月,并且有固定收入,该收入水平已超过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足以为其提供生活来源,故应视被告王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再行请求王某某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卓某某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卓某某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5532.96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卓某某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0��13日至同年11月1日,原告卓某某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5日,原告卓某某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复查。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卓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45533.46元,有收费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等证实,但是,原告卓某某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45532.96元,相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少,视为自行放弃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卓某某请求中草药费130元,无医嘱证实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6320元。2016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日,原告卓某某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9日,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需陪人护理一人,故本院支持原告卓某某共计79日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薪酬80元/日计算,共计6320元(80元/日×79日)。原告请求助理服务费,其护理内容应包���在上述人员的工作范围中,故本院不再支持助理服务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2016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日,原告卓某某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00元/日计算为1900元(100元/日×19日)。四、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卓某某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五、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卓某某治疗及评残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六、残疾赔偿金76465.84元。原告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二项,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可按照赔偿系数11%计算20年。原告卓某某事发前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生活,有学籍证明佐证,其请求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之一般地区标准34757.2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卓��某残疾赔偿金计得为76465.84元(34757.20元/年×20年×11%)。七、鉴定费1800元。原告卓某某起诉前因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八、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卓某某因事故致双侧股骨近端骨折,骨折愈合后预约住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此为医嘱建议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卓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第一至八项损失合计141018.80元,是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过错程度计算,即被告王某某赔偿80%,即112815.04元。上述第九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系本院考量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后酌情之金额,故不再按照过错程度折算。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9815.04元,应当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卓某某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叶敏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卓某某119815.04元;二、驳回原告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14元(原告卓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卓某某负担100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琳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人民陪审员 彭莹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燮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