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汉恒锋泰实业有限公司诉埃摩森企业管理咨询(武汉)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恒锋泰实业有限公司,埃摩森企业管理咨询(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1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恒锋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经济开发区姚家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彭利荣,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埃摩森企业管理咨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1幢28层8号。法定代表人:仪强,总经理。上诉人武汉恒锋泰实业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21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武汉恒锋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故本案应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徐汇区,且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属于排除上诉人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故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埃摩森猎头服务合同》封面左下角注明履行地在上海市徐汇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