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9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俊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俊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李素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9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俊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杨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贞,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英,女,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惠琴,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惠容,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惠珍,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海,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俊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景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李素海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5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俊景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俊景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李素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俊景物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侵权责任主体,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1.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定侵权责任主体,俊景物业公司并无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害人罗某死亡与俊景物业公司没有关系,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物业服务合同并未约定俊景物业公司具有维护小区住户人身、财产安全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推定俊景物业公司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从而认定俊景物业公司具有错过,并以合同义务判令俊景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俊景物业公司已尽秩序维护责任,不存在失职行为,一审法院基于李素海的其他犯罪事实认定俊景物业公司具过错,属认定事实不清。1.审查俊景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以事发时是否尽到秩序维护责任为依据,李素海此前的入室盗窃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基于李素海此前的入室盗窃行为推定案发当天俊景物业公司未尽秩序维护责任。2.李素海攀爬进入的俊景花园A区东门,并非小区出入口,李素海进出时为封闭状态,无需保安人员值守。俊景物业公司此前已在东门上方原有防护铁枝的基础上加装了带刺的防盗铁丝,己加大了不法分子翻墙进入小区的难度,为住户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3.俊景物业公司已安排保安在南门的主出入口固定值守,另有保安每隔一到两小时在小区内巡逻一次,李素海亦称其在进入小区时看到有保安巡逻,并称涉案小区的安保中等,可见俊景物业公司已尽基本的秩序维护义务。三、俊景物业公司没有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物业管理企业对业主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且物业管理企业未履行该约定。本案中,业主并未与俊景物业公司签订任何物业服务合同,俊景物业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依据是俊景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的规定,俊景物业公司与涉案小区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适用于涉案小区业主。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四章第七条约定“如甲方(开发商)没有为俊景花园购买意外责任、第三者责任、火灾及其他灾害损失等保险,发生意外或火灾造成损失和需要赔偿他人的损失,乙方(俊景物业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因俊景物业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秩序维护服务内容,无需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四、俊景物业公司已尽秩序维护义务,对小区住户的人身、财产没有安全保障义务。1.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物业管理企业需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2.物管公司即便对小区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也是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即未尽到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义务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出现损失就必然需要承担责任。如上所述,俊景花园A区东门在事发时为封闭状态,无需保安人员值守,俊景物业公司已在东门上方原有防护铁枝的基础上加装了防盗铁丝,但对于李素海这类作案手法纯熟的惯犯,无论何种安保设施都难以阻拦其进入小区,故李素海通过翻越围墙的非法途径进入小区的行为不能倒推俊景物业公司未尽安保义务。3.俊景物业公司收取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0.7元。按照网上公布的《关于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佛价[2011]168号]附件《佛山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参考标准》,无电梯住宅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三级为1元/月/平方米、四级为0.8元/月/平方米、五级为0.6元/月/平方米。俊景物业公司收取涉案小区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介于四级与五级标准之间,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俊景物业公司已为住户提供四级物业收费指导标准所对应的物业服务,已尽与收费标准相一致的秩序维护责任。五、被害人罗某未采用妥善的方式处理,使矛盾激化导致李素海将其杀害,不能归责于俊景物业公司。据李素海供述,其进入小区的目的仅仅是实施盗窃而非杀人,因此李素海的入室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罗某死亡。从刑事判决书内容来看,李素海供述和罗惠琴的询问笔录中均确认罗某发现李素海盗窃后主动与李素海搏斗,甚至在李素海持刀威胁时仍继续用拳头打李素海,李素海才用刀刺伤罗某,但罗某更为激烈地打李素海,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李素海为抗拒抓捕才将罗某杀害。因此罗某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致李素海临时起意将其杀害,该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俊景物业公司。另据罗惠琴陈述,其当时在涉案房屋内,其知道事故发生但未及时通知物管或报警寻求帮助,而是等事发半小时后才让家属报警,导致俊景物业公司、公安机关无法及时获知违法行为发生,无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干预,亦不能归责于俊景物业公司。六、一审法院支持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损失已包含在丧葬费内,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另,黄英、罗惠容、罗惠珍的户籍均为佛山市南海区,罗惠琴虽然并非佛山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在涉案房屋内,均无外出住宿的必要,不可能产生住宿费,一审法院支持该项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辩称:一、俊景物业公司未尽维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秩序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公司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及相关设施场地的维修、环境卫生的维护、相关秩序的维护的义务。涉案《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章第六条约定物业公司负责环境卫生的清洁及垃圾的收集清运义务,第七条约定物业公司有维护公共秩序、保持良好治安环境的义务。(二)俊景物业公司未尽维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秩序的义务,一审法院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1.涉案小区东门设有保安室,但一直没有人值班,导致李素海顺利从东门翻入小区,且案发当晚的保安人员已超过60岁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保安员证,属于无证上岗,保安人数不足,无法保障业主安全。2.俊景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砍断的树木未及时清理,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章第6条的规定,导致李素海利用砍断的树木,轻易爬上罗某家阳台。3.案发前俊景物业公司不允许业主在阳台安装防盗网,本案案发后才通知业主可安装防盗网,导致凶手可轻易进入阳台,间接为凶手作案提供便利。4.除本案外,李素海在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也多次到涉案小区偷盗得手四次,本次是李素海刑满释放后继续在同一小区作案。在案发前的2015年4月2日,李素海从同样的地点成功翻墙进入涉案小区,并在绿馨阁B座二楼住户偷盗得手。在上述多次偷盗行为中,俊景物业公司未吸取教训,未对工作进行整改,未提示住户注意安全,未对小区进行安全巡查,小区进出无需任何登记手续,没有安全监控录像,导致时隔7日后发生本案惨剧。俊景物业公司严重失职,未能在案发前及时发现并制止犯罪行为,案发后也未能及时协助抓捕凶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基于此,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在一审中主张俊景物业公司在50%的范围内对李素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仅支持3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对此有异议,但鉴于李素海为在押重案犯,为尽快结案,未提起上诉。(三)俊景物业公司将物业费较低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俊景物业公司称罗某存在过错,不仅未在刑事案件中得到确认,亦有违常理,罗某对入室盗窃的人采取阻止犯罪发生或抓捕的行动,属正当行为,不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支持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素海未发表答辩意见。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素海向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支付死亡赔偿金301929元(30192.9元×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4230.58元、丧葬费3239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共计500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以上合计513554.48元;2.俊景物业公司在50%的范围内对李素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素海、俊景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凌晨,李素海携带黑柄折叠刀等作案工具秘密潜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俊景花园****房处,经观察以为该户无人,李素海找来一根树干靠放在近阳台的墙上,利用该树干攀爬至二楼阳台,李素海将阳台上的不锈钢拉闸门环形锁推至上方,拉开不锈钢拉闸门下方钻入户内,随后被受害人罗某发现,二人发生博斗,为抗拒罗某抓捕,李素海在厨房内随手拿起一根铁棍击打罗某头部数下,罗某反抗激烈,为制服罗某的反抗,李素海从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掏出黑柄折叠刀捅刺罗某的胸部数下,罗某反抗更为激烈,李素海遂持黑柄折叠刀朝罗某的颈部割划数下,致罗某当场死亡。随后,李素海发现罗惠琴在房间内,为防止罗惠琴报警,要求罗惠琴交出手机,罗惠琴未交出手机并将房门反锁,李素海随即逃离现场。经检验,罗某符合锐性暴力作用致右侧颈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以上事实经(2015)佛中法刑二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该案刑事勘查反映:俊景花园A区东门的东面是通向广场的楼梯,南北两面是用铁栏杆做成的围墙,南北两面围墙的东侧下方是草丛。位于东门内侧的保安岗亭北的铁栏杆下方地面上发现两处血迹。李素海供述其翻越东门旁边铁栏杆进入小区内,作案完毕后以同一方式离开该小区。2015年4月2日22时许,李素海潜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俊景花园****房,经观察该户无人后,李素海利用该户阳台侧边的棕榈树攀爬至阳台,拉开阳台的不锈钢拉闸门进入户内,窃取案外人何某某的现金、手表等财物。以上事实经(2015)佛中法刑二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李素海庭审中述称其该次作案系翻越俊景花园东门旁边铁栏杆进入小区作案。另查明一:受害人罗某于1944年12月6日出生,2015年4月10日死亡;黄英系罗某的配偶;罗某生前与黄英育有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另查明二:案发的俊景花园A区占地面积10376.22平方米,建筑用地面积34598平方米、绿化面积16325.5平方米,住宅面积38319.88平方米,商铺面积5308.21平方米。俊景物业公司述称俊景花园A区设两个大门,一个是南门,一个东门,其中南门是主要通行门户;东门设有保安岗亭但没有派员值守,其中23时至次日5时锁门,其余时段住户使用门禁卡进出,东门铁栏杆上没有设置铁丝网。另查明三:2002年3月15日,案发小区的开发商南海市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俊景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损失的确定;二、俊景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李素海抢劫致受害人罗某死亡,对受害人配偶、子女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诉讼请求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核定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301929元(受害人系城镇居民,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192.9元×10年)。2.丧葬费32395元(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费用2000元(因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未提供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合理费用2000元)。以上1-3项合共336324元。李素海实施抢劫暴力犯罪致人死亡的侵权行为给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理据充分,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主张被扶养人黄英生活费94230.58元的诉请,经查,黄英的扶养义务人为女儿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受害人并非其扶养义务人,且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均确认黄英已退休且有退休金,有生活来源,因此黄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即俊景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俊景物业公司对小区内业主是否负有维护人身、财产安全的合同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依据上述条例,本案中俊景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内业主提供服务内容包括三大方面,一是物业及相关设施场地的维修等,二是环境卫生的维护,三是相关秩序的维护。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章第七条“根据实际配备保安人员,实行24小时巡逻值班、维护公共秩序、保持良好的治安环境”来看,俊景物业公司亦是根据上述三大方面的服务内容进行设施的配套及物管人员的安排。其中第三大方面对相关秩序的维护,俊景物业公司设置了大门门禁设施、保安岗亭等及安排保安人员值班、巡查,说明维护小区业主基本人身、财产安全秩序,是物业管理基本的服务内容。尽管物管企业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但不能以此免除俊景物业公司对其管理的小区范围内维护业主或住户人身、财产安全秩序的基本物业合同义务。第二,俊景物业公司是否未尽维护业主或住户人身、财产安全秩序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失。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反映,案涉小区占地面积10376.22平方米、绿化面积16325.5平方米,俊景物业公司在小区内设置南门及东门,其中东门白天供住户刷卡进出,保安岗亭不安排保安人员值守。而李素海两次进入案涉小区作案均是通过翻越东门铁栏杆进入,作案得手后亦从东门逃离。从保安岗亭设置及保安人员安排来看,俊景物业公司日常仅注重对南门保安安排而轻视另一门户东门的安保安排,相对于小区的面积,已经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在2015年4月2日李素海盗窃案发后,俊景物业公司对东门的安保措施仍然没有改进,保安岗亭仍然不安排人员值守,仅采取向住户发出“通知”或“提示”,对保安人员进行开会提醒等的措施,并没有因小区内发生入户盗窃案而加强切实见效的技防或人防的安保措施。尽管刑事犯罪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隐蔽性,但俊景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在已经发生相关的入户盗窃事件情况下,未对小区长期疏于派员值守的东门门户的安保措施进行加强,未尽维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秩序的合同义务,导致李素海翻越从无人值守的东门铁杆进出小区作案,最终小区内发生抢劫致受害人罗某死亡的恶性刑事案件。综上两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俊景物业公司应对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俊景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主张其在50%的范围内对李素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俊景物业公司承担的是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其责任范围应与合同中权利义务相关联,结合俊景物业公司违约行为与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损失之间的原因,一审法院酌定俊景物业公司在30%即124897.2元(416324元×30%)的范围内对李素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至于双方争议的李素海作案用的树干是否俊景物业公司没有及时清运修剪下来的绿化枝干及俊景物业公司是否禁止业主在阳台安装防盗网,因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实成立,且即便该事实成立亦不能形成导致李素海犯罪行为得逞的客观盖然性。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提出俊景物业公司该两项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素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赔偿416324元;二、俊景物业公司在124897.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3.89元(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已预交),由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负担243.79元,由李素海负担1290.1元,俊景物业公司在387.03元的范围内对李素海应负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预交的诉讼费1290.1元,在判决生效后经其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俊景物业公司应负担的1290.1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俊景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俊景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核定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俊景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俊景物业公司与涉案小区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开发商委托俊景物业公司管理的事项包括“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洁及垃圾的收集清运”、“根据实际配备保安人员,实行24小时巡逻值班、维护公共秩序、保持良好的治安环境”。由此可见,俊景物业公司对涉案小区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且该义务是积极作为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消极不作为而应承担的责任,属于不作为侵权责任。本案事发前,于2015年4月2日,李素海已采取翻越俊景花园东门的方式进入该小区作案,并盗窃得手,该事件发生后,俊景物业公司仍未能提高警惕,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或禁止侵害小区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继续发生,李素海在本案案发当日即2015年4月10日,采取同样的方式即翻越俊景花园东门进入小区内,并最终造成受害人罗某被入屋窃取财物的李素海杀害的恶性事件,俊景物业公司虽然并非直接加害人,但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仍需结合其过错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另,结合李素海供述“当天凌晨3时许,我将绳子缠在锄头柄上,打算扔到阳台上勾住,但锄头不受力用不了。我看到该栋楼下有一些砍下来的树干,我选了一条直径约6厘米,长约3米树干靠放在近阳台的墙上,再顺着树干爬到二楼阳台。”的情况可见,小区公共区域内存在具有安全隐患的树干未能及时清理,也为李素海作案带来了便利,无论该树干出于何原因出现在小区公共区域内,俊景物业公司均有义务将该明显具有安全隐患的垃圾清除,但其未尽相应的义务,亦存在过错。至于俊景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受害人罗某及其亲属未采取适当措施应对,不能归责于其未履行秩序维护责任的问题。受害人罗某深夜在家发现盗贼后,双方发生搏斗,且李素海在此过程中使用铁棍、折叠刀等对罗某进行攻击,罗某为保护自身安全而反抗激烈,并不属于未采用妥善方式处理之情形,且罗某及其家属采取何种方式应对,并不能免除俊景物业公司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对俊景物业公司关于其对此不负有责任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俊景物业公司在30%的范围内对李素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法院核定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虽然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但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因此耽误工作亦必然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共计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俊景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应适用2016年修订后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而非第三十六条,且一审法院关于俊景物业公司应缴纳的诉讼费用的认定有误,本院对上述问题予以纠正,但此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3.89元(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已预交),由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负担243.79元;由李素海负担1290.1元,佛山市南海区俊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387.03元的范围内对李素海应负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黄英、罗惠琴、罗惠容、罗惠珍预交的诉讼费1290.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其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还。李素海、佛山市南海区俊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自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4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俊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