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可贤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可贤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580号公诉���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可贤,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可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可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下旬至6月21日期间,被告人蔡可贤在海丰县公平镇其家中单独容留刘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单独容留刘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同时容留刘某1、刘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2017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蔡可贤在海丰县公平镇新塘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其家中缴获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可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可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可贤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可贤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可贤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证言,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扣押、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可贤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可贤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可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可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可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法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禹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