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4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王恒庆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32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恒庆,男,藏族,1979年5月6日生于甘肃省秦安县,大学本科文化,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卓尼县森林公安局警察。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恒庆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恒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恒庆租用临洮县信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甘xxx**号雪佛兰牌小轿车一辆。后王恒庆为偿还个人债务,隐瞒该车系租赁的事实,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杨某,骗取杨某现金4万元。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王恒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7月27日,临洮县信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杨某支付现金2万元后,杨某退还涉案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恒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王恒庆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王某、丁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复印件,证明复印件,警官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回单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合同复印件,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复印件,车辆登记证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恒庆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恒庆应以犯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恒庆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恒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恒庆的刑期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师 斌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人民陪审员 陈晓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