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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长圣与瓦房店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长圣,瓦房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行赔初1号原告李长圣,男,193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李东,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华夏银行大连分行工作人员,住址大连市西岗区(李长圣之女)。委托代理人高漪,辽宁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瓦房店市世纪广场1号。法定代表人高顺东,市长。委托代理人慈元相,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姗,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圣因与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圣诉称,请求被告赔偿其工资损失、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2689029元。主要理由是:1969年8月,原告退出军队现役在瓦房店市果品公司综合厂任副厂长,1986年7月因瓦房店市个别领导陷害,被瓦房店市公安局以诈骗罪名义关押79天、监视居住30个月,并被单位停发工资、取消医疗待遇。2013年7月12日,在瓦房店市信访联席会上,孙强副市长对原告提出的补发工资、办理退休等待遇的信访要求,提出”恢复公职、办理退休等问题,程序办完后,由信访稳定资金先予以垫付””关于补发工资、医疗费问题,按照现行规定就高不就低进行计算”等意见。但被告仅在2013年12月才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此前的工资、医疗费的给付问题均未解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2015年度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301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1986年7月至2013年12月共计27年5个月的工资损失1744029元,按照每年5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135000元,以及丢失原告学历证书、参战证书、立功纪念章和30年来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81万元。被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原告自述,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为1986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实施,原告不具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即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告也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或者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现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混淆了赔偿义务主体。1.按照原告自述,公安机关曾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此后原告被用人单位停发工资、取消医疗待遇,这涉及到两个主体的两个行为。2.原告的诉求包括赔偿1986年至2013年的工资、30年的精神抚慰金和27年的医疗费,上述诉求也混淆了赔偿义务主体。三、被告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也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若对公安机关的行为提起赔偿请求,应以公安机关为被告。原告若对其单位停发工资等行为有异议,应按照民事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向其支付赔偿金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行政赔偿的前提应是被告有实施事实行为或者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并造成其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但从现有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看,原告是因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被所在单位停发工资、取消医疗待遇而提起本案诉讼,上述行为均与被告作为独立的行政主体实施事实行为或者行使行政职权行为无关。此外,从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6日《信访工作简报》看,被告在2013年7月12日召开的信访联席会议上,只是提出了解决原告补发工资、办理退休等待遇问题的意见,并未承诺以该政府名义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责任。也即,本案亦不存在被告以赔偿义务机关名义决定对原告予以赔偿的情形。故原告以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长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苍琦审判员李健审判员胡俊杰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婉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