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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雪霞与蔡冠仁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雪霞,蔡冠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9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雪霞,女,194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永山(系沈雪霞丈夫),男,193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冠仁,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彰化县彰化市。上诉人沈雪霞因与被上诉人蔡冠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雪霞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蔡冠仁将上海市重庆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还予沈雪霞。事实与理由:蔡冠仁与沈雪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所以蔡冠仁作出归还系争房屋的承诺,买卖合同中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通过仲裁解决;蔡冠仁与沈雪霞签订的合作创业协议书中载明蔡冠仁同意于2006年年底将系争房屋产权归还沈雪霞。仲裁委员会表示裁决已经作出,不能第二次裁决,本案应由法院进行审理。蔡冠仁未陈述意见。沈雪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蔡冠仁将系争房屋归还沈雪霞。一审法院认为,沈雪霞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该案[(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31号]经二审裁定,认为沈雪霞已依据仲裁协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张系争房屋归沈雪霞所有,上海仲裁委员会也已依法作出裁决,根据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沈雪霞起诉之事实依据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故依法不应受理。二审终审裁定驳回沈雪霞起诉后,沈雪霞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沈雪霞向一审法院表示此次起诉不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主张,其认可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房屋产权已登记至蔡冠仁名下的事实,但蔡冠仁曾出具过书面材料愿意将房屋归还沈雪霞,故沈雪霞依据这些材料再次进行主张。后,沈雪霞又改称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是虚假的,买卖合同是为蔡冠仁贷款而签订的假合同,蔡冠仁并因此出具了愿意返还房屋的书面材料,沈雪霞要求法院对合同不作评判,仅依据蔡冠仁出具的材料进行判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沈雪霞现所作陈述,其所称的“蔡冠仁出具的材料”与房屋买卖合同相牵连,本案起诉的事实依据实质上与前案一致,仍然为合同效力之问题,依照生效的裁定,法院同样不应再予受理本案纠纷。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沈雪霞的起诉。本院认为,现沈雪霞上诉请求仍是基于沈雪霞认为其与蔡冠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蔡冠仁由此承诺归还系争房屋产权,沈雪霞仍旧对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提出异议,鉴于沈雪霞之前已就系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故一审法院以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由裁定驳回沈雪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沈雪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仇祉杰审判长  刘建颖审判员  卢薇薇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幸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