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恢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闫超、唐芬芳与邓银华、何小燕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超,唐芬芳,邓银华,何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恢50号申请执行人闫超,男,生于1986年12月13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申请执行人唐芬芳,女,生于1993年6月10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邓银华,男,生于1974年7月26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何小燕,女,生于1977年6月6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闫超、唐芬芳与被执行人邓银华、何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其理由是目前正在与被执行人协商当中,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闫超、唐芬芳撤回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间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