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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4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嘉宜与赵明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宜,赵明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867号原告:李嘉宜,女,200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系李嘉宜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明强,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6号金穗大厦B座7层。主要负责人:刘军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王艳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嘉宜与被告赵明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赵明强、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嘉宜诉称,2017年6月8日6时50分许,赵明强驾驶鄂F×××××号车辆行至云集路晨光小学路段时,刮撞到行人李嘉宜,造成李嘉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6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9400元(32677元/年÷365天×105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8334.77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明强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本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当核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6时50分许,赵明强驾驶鄂F×××××号小型客车,沿云集路行驶至云集路晨光小学路段时,刮撞行人李嘉宜,造成李嘉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嘉宜无责任。李嘉宜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3262.77元(李嘉宜支付13262.77元、赵明强垫付1万元),经诊断为:右(R)内踝骨折伴下胫腓分离。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陪护一人,院外继续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1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2017年7月28日,经原告方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李嘉宜右下肢的伤残属十级,后期拍片复查、活血化瘀、取出内固定物等治疗需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为赵明强所有,在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发票、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赵明强违反交通法规,致李嘉宜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嘉宜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赵明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赵明强承担赔偿责任。李嘉宜的损失中:医疗费23262.77元(李嘉宜支付13262.77元、赵明强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575元(15元/天×105天,营养时限为住院时间+医嘱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9400元(32677元/年÷365天×105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医嘱护理时间)、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104009.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嘉宜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嘉宜的上述损失,由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1372元,二项合计81372元。不足部分22637.77元,由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以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共承担李嘉宜各项损失104009.77元。因保险公司已对李嘉宜的损失赔偿完毕,故赵明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赵明强垫付的100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赵明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嘉宜各项损失共计104009.77元;二、驳回原告李嘉宜要求被告赵明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李嘉宜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赵明强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嘉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20元,由被告赵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 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