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韦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30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宁,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宁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韦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27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韦宁窜至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网髻路淘淘乐商店门口路段,趁步行的被害人刘某不备伸手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7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30元),之后逃离现场并将该手机销赃。破案后,手机未能缴回。2.同年6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韦宁窜至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网髻路天虹百货附近路段,趁步行的被害人马某不备伸手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DOOV牌A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40元),之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该手机已被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韦宁窜至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金源路物色扒窃作案目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和上述被盗的DOOV牌A8手机1部。归案后,韦宁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韦宁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韦宁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宁退赔被害人刘琳琳被盗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慧莹连宜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