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刑更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惠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惠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更286号罪犯李惠宁,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涉县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邯市刑终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惠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晓兵、任志辉,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尹某、王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惠宁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7)冀邯狱减字第298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李惠宁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驻邯郸监狱检察室减(假)意〔2017〕64号提请减刑(假释)检察意见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惠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三次,表扬一次的奖励。2017年4月13日,该犯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证言、罪犯证言及缴纳罚金票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惠宁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李惠宁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惠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不变。刑期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 强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