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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武某与徐某某、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徐某某,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039号原告:武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冷欧阳,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高安市。原告武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徐某某、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安兴、邹益强参加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冷欧阳,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锦秀、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6日12时43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程某某所有的赣C×××××号小型轿车在高安市××大道博物馆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安市���医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44579.8元。2017年4月28日高安匡正司法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徐某某仅支付了医疗费28000元,被告程某某支付了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以妥善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徐某某系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足额赔偿;被告程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02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辩称:首先,2016年7月份,我在程某某与朱某2合伙经营的“高安市不夜家小吃店”做事,该店坐落高安市锦惠路(老连锦徐家),担任烧烤师傅,月工资2500元。后因居民举报环保问题,城管���许做烧烤,我8月份离开了这家店。2016年11月13日左右,因不夜城开了分店(青城林语北面A017号)急缺人手,程某某叫我去做事,先在老店担任学徒工作,兼学管理,月工资2000元。2016年12月20日左右,新店(青城林语北面A017号)开张,程某某就将我从老店调至新店上班。2017年1月6日,由于新店缺少食材,我被安排开车到老店运食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雇主程某某承担。其次,事发后,我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8000元,该款应予以扣减。原告的诉请过高且部分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计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作出一个公正、公平的判决。被告程某某辩称:1、被告徐某某未经本人允许擅自使用我的车辆,其应当承担因使用涉案车辆所导致的全部法律责任。涉案车辆虽为我所有,但是我因已购新车而将案涉车辆放置在我开设的经营部旁停车场。我未将该车投入或者出借给他人使用,并且在此之前多次告知被告徐某某车子未购买任何保险,阻止其使用。因被告徐某某与我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5日到我开设的经营店中未经我的同意,擅自将案涉车辆的钥匙拿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多次联系徐某某,告知其未经允许擅自使用案涉车辆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要求其妥善解决该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徐某某业承认其擅自使用的事实并且其母亲电话里承诺自行解决该次事故。2、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我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是我没有为涉案车辆投保交��险和商业险,主张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未经允许或者租赁、借用情况下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的。虽然我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若不是被告徐某某未经允许,并在有人阻止后还擅自偷取机动车钥匙使用案涉车辆,案涉车辆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我就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我认为在本此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即使我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也可以向被告徐某某进行追偿。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徐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时其系合法驾驶。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会诊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44579.8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证据(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伤残十级,后续治疗为10000元,支付鉴定费2240元。证据(六):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关系。证据(七):修理配件清单、收款收据、营业执照、照片。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090元。被告徐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是我支付了28000元。对证据(五)有异议,庭前我申请了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重新鉴定如不构成伤残,依法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七)的三性有异议。该摩托车购买的日期2014年8月29日,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3年。财物损失应当经专门的鉴定机构去做鉴定,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摩托车虽然发生碰撞,但是不应有3090元的损失。从照片看,摩托车已经很陈旧了,且损坏的部位是龙头部位。被告程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什么意见,情况属实。被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个体信息。证明被告程某某在高安市锦惠路(老连锦徐家)经营“高安市不夜家小吃店”。证据(二):证人谌某出具的证明。证明:1、我等人在程某某、朱某2经营的不夜家(锦惠北路415号)店内打工。2、谌某因家中有事辞工,后来去店里结工资��,便听朱某2说我在新店(青城林语,北面A107号)上班时,因店内食材不足便临时去老店拿食材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2也说我在上班时店内食材不够,朱某2便让我开车去老店拿食材,不巧发生交通事故。3、我出事故后不久被程某某、朱某2解雇了,我与程某某、朱某2系雇主与雇佣关系。证据(三):证人谌某出具的证明。证明:1、我在程某某店中做事,店中有:朱某2、左某、陈教厨师、丁某、陈某某1、陈某2、丁某某2。2、我上班期间,与程某某、朱某2、左某、陈教厨师微信聊天内容中,说到店里的事及店中材料等问题。其中2017年1月4日,陈教厨师在微信中与我说:别忘记拿菜了,我今天不会去老店里拿菜有点事稍微晚点过来。3、2017年1月6日10:12分,陈教厨师与我的微信聊天内容:陈教:你拿东西拿来,打电话叫他起来。我:我晓得,我马上过去。4、2017年1月13日,我与朱某2在微信中说到:刚才医院打电话跟我说好像星期一动手术,朱某2要我晚上去确认下。证据(四):收条。证明徐某某支付了28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提出对两被告之间什么关系,原告不清楚。收条是事实。被告程某某经质证提出:徐某某和谌某是情侣关系,事故发生的时候,他们已经不是我店里的员工。不夜家二店与我无关,我也不知道这个店。徐某某本来就不是我店里的人,也已经结了工资尾款,是徐某某不愿意面对武某的事,所以才不去不夜家二店的,事故发生前半个月徐某某已经辞职,去了朱某2店里了。被告程某某要求证人朱某1、左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不是高安市不夜家小吃店(青城林语北面A107号)经营者,其与被告徐某某不是雇员和雇主关系。证人朱某1陈述���其和程某某从2016年6月开始合伙经营高安市不夜家小吃店,锦惠路店(连锦老徐家)。徐某某是在该店做事,但事故发生前就去了青城林语的新店做事。青城林语店程某某不是合伙人,该店的合伙人是左某、徐某某、陈某2和我,程某某的车是放在店的路边的,他嘱咐过车辆要报废,也没有年检,谁都不能去开。我没有叫徐某某开车去老店拿食材,我如果知道就不会让他开车的。证人左某陈述,其与程某某是合伙人,从2016年8月在老店(锦惠路店)开始合伙,还有朱某2。我拿的是干股,没有合伙协议,说还赚钱大家分。我主要是做管理,新店(青城林语店)程某某不是合伙人,只是策划一下。他的车子的钥匙是放在存钱的抽屉,也没有上锁,当天徐某某没有和谁打招呼就拿钥匙开车走了。2017年6月14日,被告徐某某��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经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1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被告徐某某支付鉴定费3600元。对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经质证认为应以我方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程某某、徐某某没有异议。对证人朱某2、左某的证言,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徐某某认为不是事实,被告程某某是新店的合伙人,开车去拿食材也是为店里做事。从我们与程某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程某某是新店的合伙人,也就是他是我的雇主。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徐某某、程某某经质证无异议,��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1天,用去医疗费44579.8元,该费用由被告徐某某支付28000元,被告程某某支付500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对证据(五),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被告徐某某申请了重新鉴定,二项结论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2240元。对证据(六),被抚养人的信息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是事实,照片也可以看出车头部分损坏,但主张3090元与损坏程度不符,酌情支持修复费用1500元。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确认被告程某某为“高安市不夜家小吃店”的经营者。对证据(二):因被告程某某确认被告徐某某是在该店做过事,但在事故发生前半个月已辞职,结算了工资。被告徐某某后来去了“不夜家青城林语店���做事,但被告程某某不是这家新店的经营者。故对被告徐某某以此证明其事故发生时是为被告程某某的雇员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证据(三),只能证明被告徐某某原先在程某某经营的锦惠路不夜家店上班,不能证明其在新店与被告程某某的雇佣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证据(四),确认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8000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结论,因是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公平性。故确认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两次鉴定费用共计584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1120元,原告承担472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12时43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高安市××大道博物馆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B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2017年1月6日-2017年3月28日),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44579.8元,该费用由被告徐某某支付28000元,被告程某某支付500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7年4月28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系车祸致右小腿外伤引起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虽经手术治疗,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经检测右踝骨关节功能丧失70%。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40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徐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16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被告徐某某支付重新鉴定费用36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需修复费用1500元。2016年6月,被告程某某和朱某2、左某合伙开班“高安市不夜家小吃店”(锦惠路店),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被告程某某,被告徐某某在该店工作。大约在2016年12月中旬辞职,并结清了工资。后被告徐某某到朱某2、左某经营的“不夜家”青城林语店工作。2017年1月6日,被告徐某某未征得车主被告程某某和管理钥匙的左某同意,以到老店取食材为名,私自从店内抽屉里拿走钥匙,开车去老店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夜家青城林语店经营者为朱某2和左某、被告程某某不是该店合伙经营人。赣C×××××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程某某,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徐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提出被告程某某是其工作的“不夜家小吃店”(青城林语店)经营者,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认定被告程某某是其雇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程某某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且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徐某某为责任人,雇佣关系本院也不予审理。但被告程某某为车辆所有人,未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承担的金额,对被告徐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庭审查明的朱某2、左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由他们双方另行处理。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但鉴于原告正值年少,主张100元符合当前社会务工人员的收入状况,酌情予以支持,以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三个月计算即171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44579.8元,误工费依据100元/天计算171天,确认金额为17100元(100元/天×171天)。护理费依据原告主张的每天107元以住院81天计算,确认金额为8667元(107元/天×81天)。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以8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6480元(80元/天×81天)。鉴定费确认原告和被告徐某某支付的5840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请求1000元。车损为15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7166.8元。该费用属交强险承担的金额为38267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书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的38267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26767元、财产损失1500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给原告武某,被告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5000元)二、余款58899.8元(97166.8元-38267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给原告武某,扣减原告武某承担的鉴定费4720元和已支付的28000元,还应赔偿26179.8元给原告武某。三、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1396元,原告武某承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杨安兴人民陪审员  邹益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贵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