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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5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5192罗少波与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少波,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5192号原告:罗少波,男,1950年7月12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必权,淮安市淮阴区运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玲,女,1976年9月21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罗少波与被告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少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必权,被告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玲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还贷款缺钱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被告王玲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被告还过款,现只欠原告1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归还部分款项,但原告只认可其中5000元,同时陈述被告还陆续向其借款。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玲以借条形式认可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和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归还过5000元。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未还部分为15000元,被告应当归还。对于原告陈述被告还向其借款,被告陈述还归还过其他款项,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可,双方可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虽然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还款,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9月8日起,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小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