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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97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磷矿工人村爱军饭店里,与被害人卞某1因债务纠纷发生冲突,后持啤酒瓶殴打卞某1,致其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病历、谅解书等书证,未出庭证人陆某、章某、刘金秋、卞某2峰、卞某2见、朱某的书面证词,被害人卞某1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8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完毕,取得被害人卞某1的谅解。对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艺姝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人民陪审员  仲玲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