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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团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团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124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团兵,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团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王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王团兵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郑州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路西50米左右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王团兵血醇含量为164.3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团兵的供述,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及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户籍信息,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团兵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团兵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团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团兵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团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团兵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应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团兵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3、被告人王团兵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团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团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员  阔晓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韵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