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5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唐月萍、刘晓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唐月萍,刘晓林,王玉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5367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府前路9号。负责人:陆新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小霞,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月萍。被告:刘晓林。被告:王玉强。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泰州分行)诉被告唐月萍、刘晓林、王玉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松前、人民陪审员陆琴桂、李兴萍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月萍、刘晓林、王玉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唐月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为2702.97元,以后按年利率14.508%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刘晓林、王玉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诸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发放贷款的流水记录、《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催款函回执、利息清单。诸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唐月萍、刘晓林、王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一、主债务情况: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唐月萍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时间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9.3%,合同约定如果逾期则在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利息并计收复利。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因贷款人违约未能依约还款,致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截止到2017年7月21日,被告唐月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702.97元。二、人的担保情况:被告刘晓林、王玉强在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担保期间为两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月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702.97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及自2017年7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0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晓林、王玉强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月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41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1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