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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某、吕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436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雯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发前,被告人李某、吕某某共同租房居住,期间二人共谋贩卖毒品。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吕某某通过采取微信转账等方式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转卖的手段,先后4次向任某某、“老李”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3g。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吕某某共谋后,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靳某某300元,又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从山水国际宾馆他人处购买约0.8g甲基苯丙胺,后在其家中转卖给靳某某、任某某。2、2016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吕某某共谋后,被告人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任某某250元,后同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将家中剩余的约0.5g甲基苯丙胺送至水利局东面的桥上,转卖给任某某。3、2017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吕某某共谋后,被告人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老李”300余元,后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从山水国际宾馆他人处购买约1g甲基苯丙胺,转卖给“老李”。4、2017年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吕某某共谋后,被告人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任某某400元,后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从山水国际宾馆他人处购买0.7g甲基苯丙胺,转卖给任某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吕某某在共同租房居住期间共谋贩卖毒品,采取以微信转账等方式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转卖的手段,先后4次向任某某、“老李”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3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吕某某共谋后,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靳某某300元,又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从山水国际宾馆他人处购买约0.8克甲基苯丙胺,后在其家中转卖给靳某某、任某某。2、2016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吕某某共谋后,被告人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任某某250元,后同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将家中剩余的约0.5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水利局东面的桥上,转卖给任某某。3、2017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吕某某共谋后,被告人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老李”300余元,后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从山水国际宾馆他人处购买约1克甲基苯丙胺,转卖给“老李”。4、2017年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吕某某共谋后,被告人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任某某400元,后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从山水国际宾馆他人处购买0.7克甲基苯丙胺,转卖给任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吸毒人员详细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人均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3)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经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4)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包并当场称量的情况。(5)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二被告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贩卖毒品的情况。2、被告人及涉案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22日晚,靳某某和任某某到被告人及吕某某的租房处提出买点冰毒玩玩,靳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钱,被告人找冯某拿了一包约0.8克冰毒回来,当时一起吸了几口,剩下的让靳某某和任某某拿走了。2016年12月27日下午,吕某某和任某某联系后,被告人和吕某某骑摩托车将一包冰毒送给任某某,该付了250元钱。2017年1月10日上午,吕某某说任某某一会要过来拿冰毒,后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50元,被告人转给冯某,吕某某回来后任某某走了,后公安民警前来将被告人予以传唤。另外2017年1月7日晚吕某某对被告人说“老李”要点冰毒,转给被告人320元钱,被告人向冯某购买了1克冰毒,后送给“老李”,一起吸了一些,剩下的让“老李”收起来了。(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22日傍晚,任某某和靳某某到被告人和李某的租房处,靳某某通过微信给李某转账300元或350元钱,后李某出去带回0.8克冰毒,几人一起吸了一部分,剩余的被靳某某拿走了。2016年12月27日停晚,任某某联系被告人弄点冰毒,被告人和李某带着0.5克冰毒到水利局东面的桥上送给任某某,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250元钱。2017年1月10日上午,任某某联系点被告人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被告人转给李某350元让其转给冯某,被告人从冯某处拿到冰毒后交给任某某。2017年1月7日晚,“老李”让被告人帮他买点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后李某联系冯某拿了冰毒给了“老李”。并证实都是向熟人卖冰毒,抹不开面子,还能挣几个小钱。(3)涉案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22日,该和靳某某到李某家玩,向李某和吕某某提出购买冰毒,后李某出去带回1克左右冰毒,靳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350元钱,四人一起吸了一部分,剩余的该带回家了。2016年12月27日下午,该给吕某某打电话购买1克冰毒,后吕某某骑摩托车在水利局东边的桥上送来0.5克冰毒,该通过微信付给吕某某250元钱。2017年1月10日8时许,该通过微信联系吕某某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给其400元钱,后吕某某送给该一个纸杯,里面用卫生纸包着,应该是冰毒,后被公安民警查获。3、辨认笔录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将任某某辨认出的情况。4、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的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吕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二、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君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