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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诉被告姜奎英、王会、苗贺、梁学梅、曲明春、苗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梁学梅,苗贺,曲明春,姜奎英,王会,苗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34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行。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翰墨街********号。负责人:严贵旭,系该行行长。身份证号:2106021968********。委托代理人:关咏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学梅,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赛马镇干沟村*组,身份证号:2106211975********。被告:苗贺,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爱阳镇东新村*组,身份证号:2106211979********。被告:曲明春,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爱阳镇东新村*组,身份证号:2106211965********。被告:姜奎英,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爱阳镇东新村*组,身份证号:2106211967********。被告:王会,女,1992年9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赛马镇赛马村二组,身份证号:2106821992********。被告:苗跃,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爱阳镇东新村*组,身份证号:210682198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诉被告苗贺、梁学梅、曲明春、姜奎英、王会、苗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学良适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关咏菊、被告苗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贺、梁学梅、曲明春、姜奎英、王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苗贺、梁学梅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苗贺、梁学梅、曲明春、姜奎英、王会、苗跃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苗贺贷款78900元,被告梁学梅、曲明春、姜奎英、王会、苗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利率为年��率15.3%。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6年7月14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以后,借款人苗贺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梁学梅、曲明春、姜奎英、王会、苗跃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被告苗贺、梁学梅偿还借款本金78900元及利息(含罚息),保证人曲明春、姜奎英、王会、苗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890元。被告苗跃辩称:贷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苗贺、梁学梅、曲明春、姜奎英、王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与被告苗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梁学梅、曲明春、姜奎英、王会、苗跃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苗贺发放贷款78900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梁学梅、曲明春、姜奎英、王会、苗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人被告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利息,原告有权从欠息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的约定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贷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7月14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以后,借款人苗贺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梁学梅、曲明春、姜奎英、王会、苗跃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苗贺与被告梁学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曲明春与姜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会与苗跃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庭审的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与被告苗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梁学梅、曲明春、姜奎英、王会、苗跃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真实有效。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各被告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贺、梁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借款本金78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自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8%(15.3%+15.3%×50%)计算〕。二、被告曲明春、姜奎英、王会、苗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苗贺、梁学梅、曲明春、姜奎英、王会、苗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学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寒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