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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万正超与杨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正超,杨宏,中国共产党长宁县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4民初370号原告:万正超,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容,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宏,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中国共产党长宁县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116号。法定代表人:惠德宏,中国共产党长宁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中国共产党长宁县委员会办公室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住所地长宁县。代表人:黄清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才平,该支公司职工。原告万正超与被告杨宏、中国共产党长宁县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原告万正超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万正超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正超撤诉。案件受理费3122.00元,减半收取计1561.00元,由万正超负担。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吉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