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0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华夏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夏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0665号原告:天津华夏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施耘清,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涂国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华夏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华夏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人民币73万元(以下币种同);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经理李国忠接到被告经理高冰的电话,称被告欲对北京启创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创公司”)、浙XX和万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江苏中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上海智慧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公司”)、合肥未来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五家公司进行收购。请求原告对上述拟被收购公司进行评估,并要求���月下旬出具评估数据;并称时间紧迫,请求原告派人立刻入场进行工作。原告遂将整个收购项目的《报价函》及《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等通过邮件的方式发给高冰。被告表示同意,要求原告即刻入场,合同及先期评估费用在履行公司的手续后盖章并支付。2016年6月2日,原告安排员工郭云峰带队赶赴北京,对启创公司的项目进行前期现场评估工作,之后交由原告方北京项目组张美怡经理负责。北京项目组工作情况:从2016年6月5日起至16日,原告方张美怡带领评估师张莹、国栋对启创公司(集团公司)进行全面的评估工作。先后对其下属子(分)公司启创公司、天津启创卓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启云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卓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从现场访谈、搜集底稿、指导企业填写申报表、核对近三年的收入合同台账、同企业对收益预测情况访谈核实等全部工作。2016年6月20日、21日,原告评估师国栋、张莹到成都四川中启创科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项目实地考查,由被告员工郭勇、启创公司刘建经理陪同,进行访谈和实物资产的盘点等。原告方的张美怡到南京启创云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项目实地考察、访谈和实物资产的盘点。当时有券商方的人员彭浩陪同。原告方北京工作组为启创公司(包含6家子公司、两家分公司)出具了评估结果的区间值,提供了评估过程计算明细表,并就评估结果与被告方负责人刘小榕进行多次沟通,完成了启创公司的整体评估工作。浙江项目组工作情况:2016年6月12日,原告方安排评估项目负责人郭叶黎带队陈红星、孟海龙赴浙江宁波进行华和公司项目的现场工作。期间评估工作团队加班加点地进行着现场访谈、资料收集、信息收取等,并对被评估单位提供的各项数据可靠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了复核;��集了相关的评估底稿资料,对各项数据均由被评估单位财务部、销售部进行过核对确认,提供的数据双方现场均无异议,全部数据均由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底稿作为支撑。2016年6月17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高冰与刘小榕及董事会副秘书长付欣等前来宁波就评估事项与原告方浙江项目组进行沟通,表达了对评估价值的期望。6月21日,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高冰、刘小榕与原告方项目负责人李国忠、郭叶黎一起赴天津与原告董事长施总、质控部负责人就评估结果进行探讨。由于原告的评估值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提出解除对原告的委托,被告当时明确表示评估费用按约定支付。原告考虑到被告收购事项的整体进展,应被告方负责人高冰的要求,北京项目及浙江项目组将全部的纸质底稿及电子底稿于6月22日前全部转寄给被告。被告在随后的公开收购声明时,资产评估报告��具方为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亚事事务所”)。之后,被告曾按协议约定给原告方北京项目组报销差旅费13310元,浙江项目组报销差旅费16565元(含郭云峰项目组赴北京项目前期费用)。但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时,被告以正在走内部审批手续为由一拖再拖,甚至不再理会。综上,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对被告收购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工作,完成双方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没有使用原告为上述两被收购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因被告单方面原因所致。虽然在《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上被告没有签字盖章,但原告已实际入场工作,表明被告已认可《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的服务费价格等内容。服务协议因被告单方原因解除,被告应依约支付评估费用。被告除应支付评估费外,应按服务协议第九点第2款给原告支付赔偿金27万。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被告之间从未有过合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业务能力、业务风格及执业操守等一概不知。此次拟合作意向也并非是被告主动邀请原告,而是原告通过第三方介绍主动联系的被告方的业务人员。因此,被告允许原告预先进入项目现场初步了解情况、查阅资料、确定工作量并报价,然后确定是否委托原告。此种方式在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其次,原、被告之间未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无任何根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订立合同采用要约、承诺的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属于要约邀请,原告的报价充其量只能算是要约,被告针对原告的要约邀请或者要约根本没有承诺。2.原告的工作人员��亲临被告拟收购的目标公司的现场几次,且仅就启创公司及华和公司的财务基本状况进行初步了解,以便确定原告是否能胜任此项目、工作量大小及报价等。3.原告所提到的被告的工作人员如郭勇、高冰等人无权确定评估机构,也无权签署合同等法律文书,实际上也未签署及认可原告提交的服务合同。4.双方不但没有签署服务合同,就连价格都没有谈妥,尚在协商之中。原告没有出具评估报告,就凭原告提交的几页简单的表格不能视为实际履行了合同。最后,因原告的业务能力逊色于其他评估机构,被告并没有选中原告作为评估机构,原告的工作人员往返项目现场的差旅费用被告均予以报销了,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协商、洽谈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些许必要开支被告已经承担。综上所述,双方没有签署服务合同,也没有确定合同价格,原告更没有以出具完整的评估报��的方式实际履行。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派人前往被告拟收购公司的现场,对收购公司开展与评估相关的事宜。2016年9月5日,被告的员工王静报销原告员工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计13310元。2016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的员工郭叶黎报销了8852元差旅费。2016年7月21日,亚事事务所向被告出具《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拟股权收购所涉及的浙XX和万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和《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拟股权收购所涉及的北京启创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各一份。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乙方、受托方)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甲方、委托方)发送了《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及《报价函》,《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载明:“……(一)资产评估目的:股权收购(二)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评估对象:北京启创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范围:北京启创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全部资产及负债……(五)评估报告提交期限和方式:甲乙双方对评估初步结果进行沟通工作结束后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资产评估报告……提交方式:乙方在其办公地点提交甲方或乙方将评估报告送达甲方办公地点……(六)评估服务费总额、支付时间和方式、收费金额:……本次评估乙方应收取评估服务费总额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元……4.甲方(或甲方保障被评估单位)应在本业务约定书签订当日现支付评估服务费50%,其余部分在评估工作完成交付评估报告时全部付清……”。原告在委托方处盖章,被告未加盖公章。《报价函》载明评估价格为启创公司优惠价64万元、华和公司优���价9万元、中科公司优惠价28万元、智慧公司优惠价25万元、未来公司优惠价15万元。被告表示对《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报价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过,也没有确定是否委托原告进行评估、更没有确定评估价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还提供如下证据:1.工作备忘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在评估过程中对工作时间的规划,原告与启创公司之间的往来。2.被告的临时股东大会资料,来源是公开资料节选,证明被告在2016年8月10日成功收购启创公司、华和公司、中科公司,其中启创公司的评估值是9.2亿元,华和公司的评估值是3.6亿元,评估方是亚事事务所,而事实上原告对于华和公司的评估值只有2.03亿元。3.启创公司评估明细表,该份证据共有30页,原告只抽取了其中的11页,证明原告对启创公司的评估工作全部已经完成。4.华和公司的评估明细表,证明原告对华和公司的评估值是2.03亿元,而被告强行要求将该评估值调整为3.6亿元,原告依据会计准则和实际收购企业的情况只能拒绝被告的无理要求。5.原告就被告拟收购的启创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拟收购的启创公司进行评估所发生的往来文件。6.截屏信息,证明原告的员工郭叶黎将华和公司的评估明细表通过微信传递给被告的员工高冰。7.重大资产重组通讯录,证明该份资料是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在本次资产重组时的通讯资料。8.微信截屏,被告的员工郭勇与原告的员工张莹的微信往来,证明郭勇提出要预估一个大数,张莹将差旅报销信息发给张勇。9.微信截屏,证明被告的员工郭勇交代被告的员工王静处理差旅费,原告的员工张莹将报销的发票邮寄给王静,并将银行卡信息交给王静。10.被告重大资产重组公告,证明被告从2016年5月26���起进行重大资产重组,6月初原告开始介入资产评估工作。11.被告的公告(公告编号:2016-157),证明付欣是被告当时的董事会秘书,他是被告方与原告的联系人之一。12.亚事事务所的回复函,证明在7月29日收到上交所就启创公司和华和公司评估值过高的回复函。13.被告的公告(公告编号:2017-106),证明该公告终止了对启创公司的收购。14.邮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评估事宜进行沟通。15.微信截屏,证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方的高冰要求原告方的郭叶黎将项目的底稿电子档发给他;郭叶黎将华和公司评估报告、订单合同、走访记录等发给高冰;高冰要求将纸质底稿邮寄到宁波城南商务大厦,之后郭叶黎将其寄出。16.微信截屏,证明原告方的郭叶黎将16565元差旅费的票据快递给被告方的陈荣盛。被告就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工作备忘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双方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字,被告也没有收到。2.被告的临时股东大会资料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评估报告不是原告出具的。3.启创公司评估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只是一份简单的预估而已,况且原告也没有盖公章,也没有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被告也没有接受和采纳。4.华和公司的评估明细表,与启创公司评估明细表质证意见相同。5.原告就被告拟收购的启创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真实性认可,但是双方往来中不能体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是原告一方的评估材料。6.对微信截屏的真实性认可,意见与证据5的质证意见相同。7.重大资产重组通讯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得到被告的确认参与了项目组。8.微信截屏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能印证原告提交的两份预估表格是没有意义的,进一步证明原告根本就没有接触到涉案项目的大数据。9.微信截屏真实性认可,就是因为原告没有能成为被告选中的评估机构,所以被告承担了原告洽谈期间的费用,就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原告的住宿天数并不能等于工作天数,原告在住宿期间也可以为其他客户做事情。证据10-13的真实性均认可,关联性均不认可,更加进一步证明涉案评估报告是由第三方出具的,而并非本案原告。证据14中,郭叶黎发给高冰的邮件、李国忠发给高冰的邮件、招商证券唐越发给郭叶黎、郭勇发给李国忠真实性不认可;郭勇发给李国忠的邮件、郭勇发给郭叶黎的邮件、郭勇发给张莹的邮件真实性认可,附件中通讯录是被告要求原告补充信息,以便进入现场沟通,被告从未否认原告进入工作现场工作的事实,但仍处于前期相互了解及考察阶段,并不能证明被告确定与原告签约。15.微信截屏真实性认可,因被告未选定原告进行评估,被告���求原告将其取走的部分资料退回,更加进一步证明被告没有选定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评估。16.微信截屏真实性认可,因未选定原告进行评估,被告承担起协商阶段即签约前的基本损失属于正常范畴。审理中,关于评估费、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原告表示评估费73万元是由启创公司优惠价64万元加上华和公司优惠价9万元得出,另外三家公司原告没有参与评估。赔偿金27万元,是原告根据工作量酌情计算得出,合同中虽约定了赔偿金,但是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被告表示从未收到过员工发送或寄送的《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报价函》,也不认可需要支付上述款项。关于评估报告,原告表示原告的评估报告明细与亚事事务所的报告基本数值一致,但评估值差异巨大。而且原告的评估数据信息都完成了,只是没有盖章,没有盖章的原因是评估值不能满足被告的非法要求。被告则表示没有确定要求原告来做评估报告,且亚事事务所在2016年6月中旬进场,与其在6月30日签订正式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邮件、支付凭证、微信截屏,被告提供的亚事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邮件、微信截屏、评估明细表等欲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其已经完成评估并将相关数据交付被告,但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仅确认原告曾对标的公司开展过前期评估活动,然被告最终未选择原告作为评估机构,亦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将原告为此产生的差旅费予以报销。即使就原告的陈述而言,其作为一家专业的评估公司,在对价值数亿元的标的公司开展评估工作之前,竟然未与委托方即被告签订正式书面合同,而其后的材料交接、文件签收等环节也行为草率,实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曾口头承诺解除合同后付款等事实,被告亦予以否认,对此原告亦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已成立服务合同关系,亦未能证明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的评估结果或其出具的评估报告等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华夏金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