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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6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大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市大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6592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金佛居委硫磺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8701359F。法定代表人:朱忠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华,男,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大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小南街(盛丰园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093034471。法定代表人:肖代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淑,女,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洪,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大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凡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云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四华、张勇,被告大凡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代华、委托代理人陈永淑、刘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极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水江镇农贸市场一期改造工程四工区6、7号楼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承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了《水江镇农贸市场改造一期6、7号楼工程结算》。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期间现已到期,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保修金210934.6元。同时被告以原告为提供全部发票为由扣留部分工程款未付。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发票,被告仍然拒绝支付保修金和欠付的工程款。另原告在施工完工后退还给被告的纸皮砖165件,被告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现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880.8元、保修金210934.6元,合计290815.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纸皮砖砖款940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上述款项合计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大凡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到2017年9月11日才向被告提供完下欠费用的发票,9月15日就起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9880.80元属实。保修期还没届满,工程质量保修期应当从房屋交付给业主之日计算,所以现在还不能主张保修金。纸皮砖已涉及到决算,现在不应该重新主张。2、被告不欠原告的钱,相反是原告欠被告860642.32元。原告把竣工验收时间作为交房时间,原告说2012年9月12日就是交房时间,我们开始接房的时间是2012年9月26日。我们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规定的工期是12个月,从施工许可证下发之日起开始计算开工日期,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是2010年3月25日,合同的竣工时间应该是2011年2月28日。按照2012年9月12日的竣工时间,原告延迟了16个月,根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和协议的约定,由于原告造成的工期延后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我们要求索赔。我们的索赔就是支付购房者延期16个月的违约金,共274692.32元、支付拆迁户的双倍过渡费876765.4元。两项合计1151457.72元。扣除下欠原告的保修金和工程尾款合计290815.4元后,原告还下欠被告860642.32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南极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大凡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南川区水江镇龙现居委农贸市场一期改造工程四工区6、7号楼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该协议对工程地点、工期、承包方式、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要求、工程款支付、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该协议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条款的第4款约定“乙方承包工程项目,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结算,按双方审定数甲方预付工程总价款的80%;完成决算6个月内甲方预付工程总价款的90%,余款6个月后除保修金3%外(保修期以国家规定执行)全部结清”;第九条双方违约责任条款的第2款约定“甲方应按约定预付工程款。若工程款支付延期3个月按银行贷款利息承担,3个月以上所欠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息加一倍计算付给乙方。”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包含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三部分,协议书的第二款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为“以补充建房协议为准”,专用条款中的部分条款内容未做详细规定,且在其中部分条款中备注“见补充建房协议”。同时原、被告签订了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第二条规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排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第四条约定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第五条规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1月6日,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共同签署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2011年9月20日。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江镇农贸市场改造一期6#、7#楼工程结算》,确定6#、7#楼全部工程结算款为8644350.56元。2012年9月12日,南川区水江镇农贸市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取得重庆市南川区建设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该证载明的施工单位为包括原告南极建筑公司在内的四家建筑公司。2017年,原、被告双方对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核对,在核对后的《重庆市大凡金地名都项目南极建筑公司划款明细》上的备注中载明:“1、应付工程款8844350.56元-有发票6388074.00元-多开发票2148207.11元-2016年3月30日开发票金额为108069.56元=下欠发票金额200000.00元,于2017年6月01日发票已开,价税合计20万元,2、下欠工程款79880.80元,保修金210934.60元,合计290815.40元。”该备注旁手写注明“收到发票日期2017.9.11”。另查明,对于《重庆市大凡金地名都项目南极建筑公司划款明细》上载明的应付工程款(8844350.56元)超出《水江镇农贸市场改造一期6#、7#楼工程结算》上载明的工程结算款(8644350.56元)的20万元,原、被告双方均称系双方口头协商后由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费用。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对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79880.80元和保修金210934.60元未支付无异议。诉讼中,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在施工中延迟了16个月完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总计1151457.72元(其中:造成被告支付购房者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合计274692.32元、支付拆迁户延期交房的双倍过渡费合计876765.4元),根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和协议的约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151457.72元,扣除下欠工程款和保修金290815.40元后,原告还下欠被告860642.32元。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当庭提起反诉。但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南极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水江镇农贸市场改造一期6、7号楼工程结算》、《重庆大凡金地名都项目南极建筑公司划款明细》、建筑业统一发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收据》,被告大凡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房协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金地名都项目6、7号楼房源销控表》、拆迁安置接房交房确认单、付款依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下欠的工程款79880.80元问题,由于被告未支付下欠工程款79880.80元,违反了《建房协议》第六条第4款“余款6个月后除保修金3%外全部结清”的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988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质量保修期问题,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关于“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的约定,质量保修期应按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2011年9月20日起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对被告提出工程质量保修期应当从房屋交付给业主之日计算的辩解,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已经届满,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即2016年10月3日前将保修金210934.60元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修金21093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虽然《建房协议》对按约定预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逾期支付下欠工程款和保修金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2017年9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下欠工程款和保修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纸皮砖砖款9405元问题,由于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损失1151457.72元问题,由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大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欠的工程款和保修金合计290815.4元及利息(以29081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南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2830元,申请费1974元,合计48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大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云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