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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宝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江,男,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7日13时许,在敦化市林业局王牛沟林场东面的农田地里,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王宝江及其妻子张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王宝江用手扶车摇把子打伤王某头部及右手,造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王某报案后,被告人王宝江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宝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宝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13时许,在敦化市林业局王牛沟林场东面的农田地里,被告人王宝江及其妻子张某与被害人王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后王宝江用手扶拖拉机铁摇把子打伤王某头部及右手,造成王某右手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宝江与被害人王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王宝江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万元,并得到了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宝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宝江的供述和辩解,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宝江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根据王宝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宝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