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朱高峰、徐州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朱高峰,徐州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32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北路1号。负责人:李长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国,男,1967年7月27日生,汉族,该分行个贷中心客户经理,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高峰,男,197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徐州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东环办事处东楼302室。法定代表人:戚泰瑜,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朱高峰徐州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玲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国、李明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高峰立即清偿贷款本金452183.61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7日为12621.81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支付律师费32000元;3、被告恒邦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原告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朱高峰与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高峰向原告借款45.8万元,被告朱高峰将位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公寓1-2-2802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物,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5.8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全部贷款本息464805.42元(截至2017年8月7日),还应支付律师费32000元。被告恒邦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为保障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特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告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朱高峰身份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朱高峰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且恒邦公司提供了担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高峰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朱高峰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合同约定:被告朱高峰因购置位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公寓1-2-2802的房产向原告借款45.8万元,借款期限为276个月即自2016年6月21日至2039年6月21日止;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抵押人以其位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公寓1-2-2802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抵押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持有。同日,被告朱高峰(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以上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朱高峰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公寓1-2-2802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本次抵押为一般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45.8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39年6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朱高峰就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公寓1-2-2802的房产于2016年6月24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朱高峰发放了贷款45.8万元,但被告朱高峰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7日,被告朱高峰尚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452183.61元,利息(包括罚息)12621.81元。截至2017年10月24日,被告朱高峰尚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452183.61元,利息(包括罚息)17126.09元。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恒邦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本合同所称“债务人”指因购置甲方依法销售的房产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200万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乙方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被告朱高峰在原告处预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的送达地址是安徽省萧县白土镇白土行政村毛家汪组73号,并约定该预留地址由借款人(担保人)自行提交,系原告或法院等机关因处理本借款合同引发的催收、诉讼、执行等事项时的联系方式,预留事项如有变更,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或法院,否则借款人自愿承担以下后果,即原告或法院按预留地址邮寄送达任何书面通知或法律文书后,当事人拒收或退回的,视为送达,并产生相应法律效力。还查明,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他项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朱高峰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与恒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朱高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朱高峰返还剩余全部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高峰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出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高峰赔偿其律师费3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高峰以其房产对借款予以抵押担保,虽然办理了预告登记,但预告登记并非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邦公司为被告朱高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恒邦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朱高峰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2183.61元及利息(本金截至2017年10月24日,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为17126.09元,此后利息从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2017年10月24日后,被告朱高峰如有其他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二、被告徐州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高峰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437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45元,由被告朱高峰徐州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琳娜附件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朱高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状况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和身份情况。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高峰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3、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预告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朱高峰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将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花半里公寓1-2-2802的房产抵押给原告。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州市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朱高峰与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高峰发放了贷款45.8万元。6、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两份,证明截至2017年8月7日,被告朱高峰尚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452183.61元,利息(包括罚息)12621.81元。截至2017年10月24日,被告朱高峰尚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452183.61元,利息(包括罚息)17126.09元。7、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给被告朱高峰签订合同时向原告签订了地址送达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是安徽省萧县白土镇白土行政村毛家汪组73号。附件二: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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