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任某与陈某、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陈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126号原告:任某,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某,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高某,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某,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区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王贺新,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公司职工。原告任某与被告陈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中止审理。后原告因伤情不符合鉴定条件,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任某、被告陈某、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3795.48元、误工费3987.34元、护理费4041.68元、营养费3800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合计99424.5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前的误工费另案主张;2、判令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陈某驾驶的高某所有的×××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83795.48元,此案经翁公交认字[2017]第171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有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得知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山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先期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为2000.00元。被告陈某、高某辩称,被告陈某是被告高某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原告评残完毕之后再赔偿。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7年3月31日,被告陈某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翁旗白音他拉苏木花都什农场一分场华良酒店北侧胡同内水泥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任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任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83795.48元、误工费3987.34元、护理费4041.68元、营养费3800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摩托车的定损数额),合计101424.5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系被告高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陈某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损坏的摩托车定损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的货车与原告任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任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应承担原告任某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系被告高某雇佣的司机,故被告陈某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高某承担。被告高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29.0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87.34元+护理费4041.68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告高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976.84元(101424.50元-20029.02元)×70%。对于被告高某称原告的损失应待其伤残评定后再行赔偿的抗辩理由,因本案中原告要求先行处理其住院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其伤情不符合鉴定条件,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发生的其它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可另案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29.02元;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6976.84元;三、被告陈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负担232.5元、被告高某负担5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