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6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红军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军,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24民初1670号之一原告:王红军,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春月,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斯友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红军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红军撤诉。案件受理费24736元,减半收取计12368元,由原告王红军负担。审判员 郑连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敏 百度搜索“”